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聲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聲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地府陰公廟」內,徒手行竊置於該廟供桌上之花瓶2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魏聲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之同意,逕行取手花瓶2 支,唯辯稱: 係徵得神明同意始取走云云。經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之同意,即逕行將置於該廟供桌上之花瓶2支取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福清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花瓶2 支,自信屬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此部分純係被告個人說詞,實乏他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4 時許,斯時為常人睡眠時間,該廟進出人員甚少,被告係刻意避人耳目,其理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行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該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而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於警訒中亦表不再追究之意(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