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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聲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聲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之「地府陰公廟」內,徒手行竊置於該廟供桌上之花瓶2 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魏聲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之同意,逕行取手花瓶2 支,唯辯稱: 係徵得神明同意始取走云云。經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徵得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之同意,即逕行將置於該廟供桌上之花瓶2支取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福清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花瓶2 支,自信屬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此部分純係被告個人說詞,實乏他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4 時許,斯時為常人睡眠時間,該廟進出人員甚少,被告係刻意避人耳目,其理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行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該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而該廟管理人員陳福清於警訒中亦表不再追究之意(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4號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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