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4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746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光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裕光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裕光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方路段,見該處○樓楊惠珠住處之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楊惠珠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裕光次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5 時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路段,見該處○樓王紹維住處之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王紹維所有之現金約三萬五千元、K金首飾一批(價值約計二萬五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張裕光嗣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20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方路段,見該處○樓吳振邦住處之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吳振邦所有之現金約二萬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裕光繼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4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方路段,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拉開大門鐵鍊啟門侵入呂奇恩之住宅,徒手竊取呂奇恩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張裕光復於101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15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方路段,見該處○樓陸如龍住處之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陸如龍之妻朱志鶯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八百元、身分證、土地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張裕光又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方路段,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處一樓大門門把附近之玻璃窗,毀壞安全設備而啟門侵入范秀娥之住宅,徒手竊取范秀娥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歐元約一萬一千元、日幣約六千元、美金約二千元、SOGO百貨禮券約八百元、項鍊鑽石墜子一條、鑽石戒指一枚、玉鐲一只、金鳳凰擺飾一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張裕光再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4 時50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方路段,見該處○樓曹松連住處之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曹松連所有之現金約一萬五千八百元、人民幣約一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張裕光末於101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50分前之某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方路段,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處○樓鄭筱玲住處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室內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鄭筱玲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呂奇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交叉比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裕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惠珠、王紹維、吳振邦、呂奇恩、陸如龍、范秀娥、曹松連、鄭筱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被害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先後六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七、八部分)、一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編號四)、一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指附表編號六)。被告所犯前開八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已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鄭筱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 表 : 張 裕 光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一 │事實欄一(一)│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二 │事實欄一(二)│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三 │事實欄一(三)│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四 │事實欄一(四)│張裕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五 │事實欄一(五)│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六 │事實欄一(六)│張裕光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七 │事實欄一(七)│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八 │事實欄一(八)│張裕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