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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 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370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志強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第46舖「龍山棋室」,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王鴻鏞等3 人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4 人同桌,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發13張牌,採接龍(又俗稱:排七)玩法,依蓋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順序,點數越小者為贏,再依大、中、小頭機制,贏家依序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10元之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元、40元、20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自該桌扣得如附表所示撲克牌1 副、賭資4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桌賭客王鴻鏞、陳昆松、楊瑞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22張、【受執行人楊瑞麟、王鴻鏞、徐志強、陳昆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250 號卷一第112 至122 頁、第143 頁至第152 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人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以賭博方式獲利,敗壞社會風氣,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受刑事有罪判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不長,賭資之金額甚微,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賭資均係於賭檯上扣得一節,業據證人王鴻鏞、楊瑞麟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所有之賭資100 元非於賭檯上扣得等語,不可採信,是前揭賭資與附表編號一之撲克牌,分別為賭檯扣得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於上址龍山棋室查緝時一併扣獲附表以外之撲克牌、賭資,查與本件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註1 :以下扣押物品清單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綠字第969 號。
註2 :以下頁數分別為100 年度偵字第20250 號卷(卷一)、(
卷二)卷宗之頁數,分別簡稱為(卷一)、(卷二)。
┌──┬───┬──────┬──────┬──────┬──────┐
│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持有人/ 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目│
│    │      │新臺幣)    │人          │編號        │錄、清單頁數│
├──┼───┼──────┼──────┼──────┼──────┤
│一  │撲克牌│壹副        │徐志強、王鴻│10          │1.(卷一)第│
│    │      │            │鏞、陳昆松、│            │147 頁至第15│
│    │      │            │楊瑞麟      │            │1 頁。      │
├──┼───┼──────┼──────┼──────┤2.(卷二)第│
│二  │賭資  │壹佰元      │徐志強      │13          │358頁反面。 │
├──┼───┼──────┼──────┼──────┤            │
│三  │賭資  │壹佰元      │王鴻鏞      │11          │            │
├──┼───┼──────┼──────┼──────┤            │
│四  │賭資  │壹佰元      │楊瑞麟      │12          │            │
├──┼───┼──────┼──────┼──────┤            │
│五  │賭資  │壹佰元      │陳昆松      │14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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