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士傑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入伍,101 年7 月14日退伍,於本件行為時(101 年5 月19日)及查獲時(101 年6 月23日)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核被告所犯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 1項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鄉某便利商店內,先後兩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罔顧他人信賴,透過自動櫃員機而盜領他人存於銀行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盜領之款項如數返還與被害人謝書瑋,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1日偵字第417 號偵查卷宗,下稱軍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第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盜領金額、被告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軍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