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良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