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石志紹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41 號、102 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志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石志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 萬元後釋放。該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2744號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6 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6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