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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何俊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何俊宏於民國85年間犯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且於87年間已判決確定,所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異議人也於88年間繳納約16萬元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又因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間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而異議人上開於85 年 間所犯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於88年間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於94年間才再度將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致使異議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認定為累犯,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假釋之權益,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字第816號就上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合併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按,為銀元,下同)折算壹日,於87年3 月5 日確定,嗣於8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27,000元 (折合新臺幣81,000元)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抵繳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87執1457號卷第87、8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1457號卷核閱無訛。又異議人於8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於94年5 月16日確定。而上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因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94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故折抵3 月後,餘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後為18,300元(折合新臺幣54,900元)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足佐(見94執更816 號卷第9 、1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81 6號、94年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35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明意旨所指異議人就上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8年間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顯有誤會,尚無所據,從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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