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何光明
- 受刑人
- 傅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光明因被告傅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78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再經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2 年4 月19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區○○○○000 巷00號」,因無人受領,於同年4 月2 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另亦通知具保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於102 年4 月1 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各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為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