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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何光明
受刑人
傅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光明因被告傅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78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再經通知具保人遵期於102 年4 月19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留通訊地址「臺北市○○區○○○○000 巷00號」,因無人受領,於同年4 月2 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另亦通知具保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戶籍地,於102 年4 月1 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各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為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人經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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