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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琇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琇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於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琇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102 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0月19日)已逾5 年,然因其於此期間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是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予述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 年7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各1 紙(見嘉義政府市警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 頁、第7 頁、第6 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並親見警方緘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父親已過世,尚有幼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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