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邦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72 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邦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邦儒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行駛至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前方當時為因應路況而減緩速度、由邱瑞政所騎乘並搭載配偶即告訴人方珮如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側,並導致告訴人方珮如因此撞擊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左膝疼痛等傷勢。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之被告,雖一度將其所騎乘機車停住,惟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在出言斥責邱瑞政及告訴人方珮如2 人後,旋即逕自加速騎車且違規左轉,而從車禍現場逃逸,將已受有前述傷勢之告訴人方珮如留在現場罔置不顧(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經警方接獲報案後,依據邱瑞政及告訴人方珮如2 人記下之機車車號,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