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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宗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第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且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9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 月10日至104 年4 月9 日止。嗣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而經執行檢察官簽請由原偵查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事宜,然原偵查檢察官未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逕於103 年3 月22日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58至59、62頁、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卷第1 、5 至6 頁)。本件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在原緩起訴處分書仍有效之情況下,而逕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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