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廷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廷宇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行走,適有告訴人連士瑋駕駛連文慶所有、交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巷道內煞車,致被告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故意,先以徒手方式敲打上開車輛之晴雨窗,致晴雨窗破損,再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及「你他媽的三小」及「操你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上述各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