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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6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高欽堂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6頁、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卷第2 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某水電材料行
    前,見高欽堂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及現金新
    臺幣1萬27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
    車拾起後侵占入己。嗣高欽堂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欽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
│    │述                    │  高欽堂所有之上揭皮夾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拾得上揭皮夾後未送│
│    │                      │  交警方處理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欽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