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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祚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祚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仍駕車往前衝撞而施強暴」,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車往前衝撞徐子傑,而施強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患有酒精依賴、環境適應反應等病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8頁),其酒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表示要實施酒測時,不顧員警攔車,為上開衝撞施強暴之行為,妨礙員警執行勤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與執勤員警徐子傑成立和解(詳後述),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上開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執勤員警成立和解,且悉數賠償,此有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19頁),已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18號
    被      告  范祚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祚祥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發生行
    車糾紛,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徐
    子傑巡邏行經該處,見狀上前詢問,發覺范祚祥渾身酒氣,
    即表示欲對其施以酒測,詎范祚祥為規避酒測,旋駕車離去
    ,徐子傑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捕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路、安和路口,站立於范祚祥駕駛之車輛前方,要求其停車
    受檢,范祚祥明知徐子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駕車
    往前衝撞而施強暴,致徐子傑因而受有右小腿紅腫併擦傷之
    傷勢(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嗣范祚祥持續駕車沿安和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通化街120巷附近,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祚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2  │證人徐子傑於偵訊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范碩晏、范玉梅於│被告明知員警徐子傑要求其接受│
│    │警詢時之證述。      │盤檢,卻仍駕車逃逸,並於員警│
│    │                    │徐子傑站在車頭要求停車後,仍│
│    │                    │駕車往前逃逸之事實。        │
├──┼──────────┼──────────────┤
│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員警徐子傑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
│    │書1紙。             │,而受傷之事實。            │
├──┼──────────┼──────────────┤
│    │103年10月12日監視器 │員警徐子傑於上開時、地上前盤│
│ 5  │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查,被告卻駕車衝撞後逃逸之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實。                        │
│    │。                  │                            │
├──┼──────────┼──────────────┤
│ 6  │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0.19mg/L之事實。            │
│    │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駕車衝撞員警徐子傑之行為涉及刑法第
    277條之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有明文
    規定。此部分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法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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