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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宥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宥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馮宥潾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因債務問題與丁珏絜發生爭執,馮宥潾要求丁珏絜同往當地派出所,丁珏絜拒絕,並欲搭乘計程車離去,友人Lazlo Dennis Ratcliffe(下稱Dennis)則阻止馮宥潾接近,馮宥潾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Dennis,致Dennis受有左臉、兩側頭皮之挫傷瘀腫、左肩、右腰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另基於妨害丁珏絜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丁珏絜手臂之強暴方式,致丁珏絜跌倒在地,妨害丁珏絜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珏絜、Dennis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馮宥潾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珏絜、Dennis、權洤之證述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467號卷,下稱偵卷,第7-12、72-73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Dennis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 5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數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丁珏絜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所方式傷害Dennis及妨害告訴人丁珏絜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珏絜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告訴人丁珏絜離去之權利時,又基於傷害告訴人丁珏絜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丁珏絜手臂,致告訴人丁珏絜跌倒在地,並受有雙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瘀傷、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權洤對於被告上揭不法侵害,為使被告放手以防衛告訴人丁珏絜之身體權及自由權,遂以口咬被告之右手背,致被告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權洤涉及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以徒手揮擊告訴人權洤,致告訴人權洤受有右臉挫傷、口腔表淺損傷、左上肢挫傷瘀血、右膝下肢挫傷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珏絜、權洤均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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