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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1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桔盛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RUBIO MELVYN JR SARANILLO、GAMAD ERICSON BELTRAN 、GAYONDATO DONABEL VILLA 、PAQUERA ROSALINDA LANTICSE等4 人,在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從事清潔工作,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於101 年7 月24日22時40分,在上開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9 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而桔盛公司之代表人林運晴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3 年3 月間某二日及自同年5 月24日起,以每日工作9 小時、平日每小時100 元、假日每小時110 元之代價,僱用他人申請聘僱而已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FLORENTINO LEAH BINUYA在桔盛公司承攬清潔業務之臺北市○○區○○街0 號「麻吉廣場集食行樂商城」美食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6 月3 日16時20分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桔盛公司之代表人林運晴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伊知悉不能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桔盛公司確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遭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桔盛公司復於103 年3 月間及同年5 月24日起至本件遭查獲為止,僱用非該公司所申請聘僱之FLOREN-TINO LEAH BINUYA於該公司承攬清潔業務之上址美食街從事清潔工作等情無訛(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9至32、102 頁),與證人FLORENTINO LEAH BINUYA及上開美食街管理部經理李玄碩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情節(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互核相符,並有桔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20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103 年8 月21日移署專一北市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獲情形照片、麻吉廣場集食行樂商城清潔契約書,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6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FLORENTINO LEAH BINUYA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其護照影本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前揭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6 日函附資料顯示,證人FLORENTINO LEAH BINUYA原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許可,於100 年9 月21日抵臺,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雇主林麗娟家中擔任家庭看護工之菲律賓國人,其許可聘僱期限至102 年9 月21日止,此後即許可失效,此亦經該函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公務電話紀錄),是證人FLORENTINO LEAH BINUYA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103 年3 月間已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確可認定。依上,本件被告桔盛公司之代表人林運晴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FLORENTINO LEAH BINUYA在該公司承攬清潔業務之上址美食街內從事清潔工作一節,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桔盛公司之代表人林運晴,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桔盛公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另證人FLORENTINOLEAH BINUYA 原係經他人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其許可聘僱期限在102 年9 月21日屆至,於103 年3 月間已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如前述,故起訴書記載FLORENTINOLEAH BINUYA 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桔盛公司前於101 年9 月間,曾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共4 人在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從事清潔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30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林運晴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違法犯行後5 年內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FLORENTINO LEAH BINUYA在被告承攬清潔業務之美食街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本件僱用期間及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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