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洪明旭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欣律師
- 被告
- 林飛春
- 被告
- 徐進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章修璇律師
- 被告
- 左太銓
- 被告
- 徐啟明
- 被告
- 唐再山
- 被告
- 廖迦勒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國能律師
- 被告
- 施春益
- 被告
- 陳在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家祥律師
- 被告
- 賴政男
- 被告
- 余聲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俊傑律師
- 被告
- 廖蓉珍
- 選任辯護人
- 楊上德律師
- 被告
- 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宗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嘉呈律師
- 被告
- 隆榮水電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楊榮豐
- 被告
- 藍寶春
- 被告
-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玉玲
- 代表人
- 曾玉玲
- 被告
- 李春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被告
- 廖牡丹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 被告
- 劉俊彥
- 被告
- 周銘祐
- 選任辯護人
- 鄭富方律師
- 被告
- 耀隆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金獅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宣示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29「應執行刑」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欄。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