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森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森從事家飾品批發生意,平日並以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月2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2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行人陳李全妃由東往西方向自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延吉街,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並造成失智、失能、語言障礙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李全妃之子陳甫彥告訴偵辦。因認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陳甫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