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按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96年、98年、100 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判處拘役55日、9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98年度湖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6 千元、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拘役50日定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歷經多次偵審及刑之宣告,猶未警惕及記取教訓,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犯本件,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好,且尚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即為警查獲,復衡其前已有多起同類酒後肇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之素行(參上述前案紀錄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正待業中(參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
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竹葉青酒些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
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1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