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治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餘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下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7公里路段,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39毫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