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6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高欽堂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3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6頁、103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卷第2 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69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某水電材料行
前,見高欽堂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及現金新
臺幣1萬27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
車拾起後侵占入己。嗣高欽堂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欽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
│ │述 │ 高欽堂所有之上揭皮夾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拾得上揭皮夾後未送│
│ │ │ 交警方處理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欽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