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丞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丞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丞華、陳柏志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華固雙橡園社區(下稱前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下稱前揭時間),在社區1 樓大廳與B 棟建物之連接走道上(下稱前開地點),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正當陳柏志拿出手機欲錄音之際,陳丞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右手猛推在其身後之陳柏志右肩,致陳柏志趴倒在地,受有右膝挫傷、腰部挫傷(追加起訴書漏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陳丞華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陳柏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伸手撥開擋於身前之告訴人手機,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故意。又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對其說不要擋路,顯然事發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被告前方,而前開地點靠近中庭與走道間之玻璃門,被告若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先撞到玻璃門,且是往後倒,臀部先著地,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前述社區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在前開地點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爭執,且當時告訴人有拿出手機欲錄音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前述社區之保全人員謝鵬祥、證人即當時之社區管理主任翁小雯之證述均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974 號卷,下稱偵卷,第5-12、34-37 、45-46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74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63-70 頁、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應屬事實。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受有右膝挫傷,復於同月29日至該院診治,再診斷出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該院102 年5 月25日、2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0頁),同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於前揭時間因社區冷氣開關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在走回社區B 棟住處,行經前開地點時,因走在右前方的被告不斷罵我,我便企圖持手機錄音蒐證,被告突然轉身以右手推我右肩,我重心不穩就反轉趴倒在地,右膝先著地,腰部也扯到,被告還站在我背後一直罵我不要臉,不要裝了等語(見偵卷第5-7、45-46 頁,偵續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謝鵬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於前揭時間在前述社區1 樓櫃臺值勤,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因冷氣開關問題邊走邊吵往B 棟方向前進,被告走在前方,告訴人緊隨在後,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不要臉,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再罵,否則就要錄音,後來我便聽到告訴人大喊「副主委打人」,我即過去察看,發覺告訴人背對被告趴在地上,手持手機,說被告推他,害他爬不起來,被告則站在告訴人背後靠近B 棟方向,向告訴人說不要再裝,不要臉,之後我、翁小雯便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因角度關係及走道上有物品,所以當時從我所站之櫃臺處看不到前開地點,必須走過去才看得到告訴人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 、34-35 頁,本院卷第63-66 頁);證人翁小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於前揭時間在前述社區擔任社區管理主任。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因冷氣開關問題有爭執,邊走邊大聲吵往B 棟方向前進,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要錄音。正當我在社區1 樓櫃臺要撥電話請其他管理委員下來調解時,就聽到告訴人說「副主委打人」,因櫃臺旁有柱子、花盆擋住視線,我和謝鵬祥就跑出櫃臺到前開地點,看到告訴人背對被告趴在地上,朝著A 棟、大廳之方向並說他被打,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後方,說沒有打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裝了。之後我便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9 、36-37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均相符,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到現場勘查之結果,前述社區1 樓大廳櫃臺處因角度、柱子、盆栽阻擋關係,確實無法直接看到前開地點,有前述社區照片、現場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6-87 頁),且與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所繪現場圖亦吻合(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此外,考量被告身高178 公分,體重85公斤,顯較170 公分、55公斤之告訴人高壯,被告若以手猛推告訴人肩膀,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趴倒在地,並於身體扭轉時腰椎受傷,著地時右膝撞擊地面而挫傷,故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轉身以手猛推後趴倒在地之受傷經過、部位等情,均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伸手撥開擋於身前之告訴人手機云云,均不足採,亦無辯護人所稱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於前揭時間僅有被告、告訴人2 人在前開地點,別無其他人出入,已經證人謝鵬祥、翁小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4、68頁),又被告雖否認有推告訴人乙節,但亦供稱當時確因告訴人持手機要錄音而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見偵續卷第14頁),而告訴人大喊後,證人謝鵬祥、翁小雯隨即到場並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均如前載,則於證人謝鵬祥、翁小雯聽聲趕到前開地點前,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有過肢體接觸,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由被告所造成無誤。
(四)雖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是推其脖子云云(見偵卷第5 頁),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所述被告是推其右肩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95頁),但告訴人於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其是比右肩的位置給警察看,沒有注意警察紀錄成脖子,應是警察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考量肩頸部位相連,確有可能因告訴人之動作使警方誤解為靠近右頸部,警詢筆錄才如此記載,且告訴人所述其餘情節,均核與前揭證人謝鵬祥、翁小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一致,自不能以告訴人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就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信。
(五)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自承被告有對其說不要擋路,顯然事發當時告訴人是站在被告前方,而前開地點靠近中庭與走道間之玻璃門,被告若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應會先撞到玻璃門,且是往後倒地,臀部先著地,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云云,查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推其前,有問其可不可以不要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但此未必代表告訴人一定站在被告正前方擋住去路,又依前揭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檢察事務官所繪之現場圖,告訴人趴在地上之位置雖靠近社區走廊與中庭間之玻璃門,但觀前揭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走廊寬度2.09公尺,無任何擺飾,十分寬敞,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也非一定會撞到該處之玻璃門。何況依告訴人、證人謝鵬祥、翁小雯前開證言,證人謝鵬祥、翁小雯聽到聲音趕到前開地點時,告訴人確實趴在地上,若辯護人所辯為真,為何證人謝鵬祥、翁小雯未見告訴人臀部著地,跌坐在地?由此可見,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猛推告訴人右肩,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起意猛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趴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性不高,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