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立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立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立娟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擔任東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楠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5 月25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已知悉其遭東楠公司原負責人張鎮堯告訴,且其持有之東楠公司股權存有糾紛等情,詎其有預見可能無權處分東楠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向林宜德謊稱可讓售其持有之全部東楠公司股權,並與林宜德簽立東楠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第6 條第13款載明:「甲方(即以賴立娟為代表之全體股東)保證無各級法院之訴訟中案件,…(略)…,如甲方隱瞞實情,構成不實聲明之法律責任」等詞,致林宜德誤信東楠公司並無訴訟糾紛,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購入東楠公司,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共650 萬元價金予賴立娟。賴立娟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漆興華,作為清償賴立娟積欠漆興華之債務及支付漆興華居間之佣金,餘款則用以清償賴立娟名下其他公司之債務。嗣賴立娟因前開案件影響,遲未能交付東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予林宜德,且因賴立娟稍早所取得之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誠公司)尚積欠至少7、800 萬元債務或稅務待處理,已無資力返還林宜德款項,林宜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立娟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德於偵查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0 頁反面、第105 頁),復經證人漆興華、李瑞章、翁瑞聰、蔡志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100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61號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出資轉讓契約書影本、東楠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 至8 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東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14日投檢茂仁100 偵2460字第17688 號函(見偵續卷第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0號、100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宗資料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形式上雖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執行完畢之日期自在本案之後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隱瞞東楠公司存有股權糾紛之實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東楠公司,且迄今仍無法取得東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而無法營業,不僅使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收入不穩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DPA0000000│林宜德│100 年7 月6 日│ 315 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2 │DPA0000000│林宜德│100 年8 月3日 │ 315 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3 │DPA0000000│林宜德│100 年8 月10日│ 20 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