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5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係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證券部之客戶,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土銀證券部營業廳看盤,並向櫃台遞單,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2元欲買進代號3019亞光股票5 張,委託金額為166,000 元,經櫃臺辦事員即告訴人簡傑輸單時發現系統顯示「買賣額度超過」,查詢始知被告開戶額度僅設定為5 萬元,按作業規定須徵提擔保品,惟被告存款餘額僅4,387 元,經告訴人報告主管後同意以其庫存餘額為擔保品,並於符合徵信規定及作業程序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59秒進行輸單,惟因未達價位而未成交,被告於同日中午自行取消委託,從此即心懷怨懟,認為告訴人對其刁難。嗣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被告又至土銀證券部營業廳,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認為有侵害其「肖像權」,乃伸出手掌欲阻止告訴人拍攝,駐衛保全員王松燁擔心發生肢體衝突,即出面勸阻,同日上午約8 時39分,被告在證券部職員及客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廳內,竟以「你操守有問題」等語當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 年4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