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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7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因認被告吳宇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宇舜業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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