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7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因認被告吳宇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宇舜業於103 年9 月6 日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