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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更正為:「彭楚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財物又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以及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自應予加重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