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應更正為:「彭楚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彭楚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財物又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以及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自應予加重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