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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6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賢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水門外雁鴨公園之某樹樹洞中,拾獲遭棄置於該處李如馨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5140********9130號)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卡號:5239********7213號、4311********2038號)、澳盛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4682********294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4311********0109號、5520********6486號)、HAPPYGO 集點卡、統一阪急百貨會員卡、VIESHOW 會員卡、亞藝影音會員卡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4 月27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內為警盤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李如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李如馨指訴上開其所有物品,係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等語相符(參偵卷第5 至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4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紙為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行為確屬不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被告前具竊盜、傷害等多件前案紀錄,並於102 年12月20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過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3 年4 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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