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
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清漢所遺失之支票,不知送交警察機
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