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偉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簡昱嘉為朋友關係,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原應予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缺乏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父親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被 告 郭偉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宏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與簡昱嘉相遇,簡昱嘉因郭偉宏前
曾欠款而催討之,郭偉宏與簡昱嘉爭執後離開,簡昱嘉於同
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上址附近尋覓郭偉宏,郭偉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簡昱嘉,致簡昱嘉受有左
肘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偉宏之自白,(二)告訴人簡昱嘉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四)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