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4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王娟娟於偵查中雖坦承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拿取聲請書所載之各項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動機,我當天係去購物,因為結帳櫃檯沒有人,我係要去店外找店員來結帳;我會把物品放在自己口袋係因為購物袋太小,裝不下;我當天本來要買西瓜,我有可能偷一個西瓜出去嗎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天櫃檯沒有人,被告始探出鐵門尋找店員;被告一進門,告訴人鄭李純初就指摘被告竊盜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查獲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逸甲、郭承凱至案發地點時,均親眼目睹、聽聞被告當場已坦承其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逸甲、郭承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相核一致;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後,未經付款即朝大門方向步行離去,而竊取上開物品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至第87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29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103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分28秒間,告訴人於櫃檯前方來回走動,整理物品;同分29秒至同分31秒間告訴人在櫃檯前方走動,被告持有之白色中型犬自畫面左方經過櫃檯。同分31秒至同分34秒間,被告尾隨白色中型犬後方低頭經過櫃檯,並未抬頭朝櫃檯方向看,亦無尋找店員的樣態。告訴人初見被告經過櫃檯,隨即追上被告後方。同分35秒至同分37秒間,告訴人走到櫃檯旁,側身詢問貌。此時被告已步出畫面。同分38秒至同分46秒間,被告步回櫃檯旁側,並與告訴人交談貌。被告翻動右肩所揹的背包,復走向櫃台。同分47秒至同分53秒間,被告靠向櫃檯前方,告訴人走入櫃檯內」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及第1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現場錄影畫面看似我走出門,但實際上我當時沒有靠近大門,當時我有低頭但不是要踏出鐵門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再於檢察官103 年9 月28日第1 次訊問時辯稱:「(問:為何尚未結帳就要走出頂好超市?)我當時精神恍惚,且手機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103 年10月23日第2 次訊問時又更易為「因為結帳櫃檯沒有人,我係要去店外找店員來結帳」云云,可見其辯解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亦未據證人林逸甲、郭承凱及告訴人證實,復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節不符,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再者,被告所辯因其自備之購物袋容量太小,始將欲購買之物品放入自己身上之口袋云云,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既然你當天要買很多東西,為何不用店內購物車?)我只會在該店買很少的東西,只要用這樣的小包包就夠了」等語不符外,復核與一般人於購物時不致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身口袋之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此部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並不可信。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提出103 年9 月26日於案發商店購物之發票,然此並非本案案發時間之發票,核與本案毫無關連,自不能據為本院判斷之憑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又自陳其現為專業翻譯及口譯工作者,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有足夠之智識、工作能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旋於警詢及偵查中翻異其詞,矢口狡辯,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為334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其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考(見偵卷第17頁),已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85號
被 告 王娟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00○000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娟娟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位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延壽分
店(下稱頂好延壽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徒手接續竊取頂好延壽店店長鄭李純初所管理
持有之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
塊1 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復接續竊取西沙牌狗食
2 盒放入其身著短褲之左右口袋內,嗣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
櫃檯得手。嗣經店長鄭李純初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純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娟娟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於步出頂好延壽店大門│
│ │。 │前,遭告訴人鄭李純初攔下,並於其後背包內及口袋內│
│ │ │發現頂好延壽店所販售,未經被告結帳之蘇菲牌貼身衛│
│ │ │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塊1 條及西沙牌│
│ │ │狗食2 盒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全部犯罪事實。 │
│ │純初之證述。 │ │
├──┼────────┼────────────────────────┤
│3. │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證人林逸甲、郭承楷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許,接│
│ │逸甲、郭承楷之證│獲告訴人報案後,隨即前往上址處理,被告當場主動承│
│ │述。 │認竊盜之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此過程並未見被告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吵或衝突,又到場時,看見頂好延壽店之│
│ │ │櫃檯上擺有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奶油1 盒及西│
│ │ │沙狗食2 盒,惟被告嗣後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
│ │ │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事實。 │
├──┼────────┼────────────────────────┤
│4. │本署103 年11月29│103 年9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分28秒間,告訴人於│
│ │日勘驗筆錄1份。 │櫃檯前方來回走動,整理物品;同分29秒至同分31秒間│
│ │ │告訴人在櫃檯前方走動,被告持有之白色中型犬自畫面│
│ │ │左方經過櫃檯。同分31秒至同分34秒間,被告尾隨白色│
│ │ │中型犬後方低頭經過櫃檯,並未抬頭朝櫃檯方向看,亦│
│ │ │無尋找店員的樣態。告訴人初見被告經過櫃檯,隨即追│
│ │ │上被告後方。同分35秒至同分37秒間,告訴人走到櫃檯│
│ │ │旁,側身詢問貌。此時被告已步出畫面。同分38秒至同│
│ │ │分46秒間,被告步回櫃檯旁側,並與告訴人交談貌。被│
│ │ │告翻動右肩所揹的背包,復走向櫃台。同分47秒至同分│
│ │ │53秒間,被告靠向櫃檯前方,告訴人走入櫃檯內等情。│
│ │ │顯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先結帳即朝大門方向步行,係因見│
│ │ │櫃檯無人,欲出大門尋找店員結帳云云,與事實顯不相│
│ │ │符。 │
├──┼────────┼────────────────────────┤
│5.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88張、被告│ │
│ │背包照片共2 張。│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蘇菲牌貼身衛生棉1 包、植物│
│ │押物品目錄表、贓│奶油1 盒、銀寶牌奶油塊1 條、西沙牌狗食2 盒等物得│
│ │物領據各1份。 │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數次竊取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