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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唐于智陳秋君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賡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102 年度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賡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稱:伊寫此上訴狀,並不是不服判決,而是懇求檢察官能否法外開恩,求請原諒。伊無工作且居無定所,沒錢繳房租,又沒錢吃飯,因此做出這種行為,雖犯下此錯然已經知錯,尚且現在已找到工作,生活逐漸穩定,請法官通融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則上訴人表示並非不服原判決,而未提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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