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馬淑瑛
- 被告
- 林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淑瑛因被告林朝文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5號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免予羈押,聲請人乃而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為被告具保10萬元,今請求本院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坦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489號分案執行中,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為確保日後執行順利,具保人即聲請人之責任仍未消滅,是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