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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6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彭慶文朱家毅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4號

聲請人
周宜郎
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告
周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5627 、156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宜郎以被告周光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627 、15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0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事實範圍,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之事實,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請上字第9 號上訴書提出上訴乙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宜郎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此有該次訊問筆錄所示:「問:(提示他字第3121、3500號函申訴函)該兩份申訴函所告事實為何?」「答:目前最高法院在審理,你們送去最高法院就好了。」「問:依你所述,你的提告事實是否與102 上訴字第577 號案件之上訴事實相同?」「答:是,就是林炳雄檢察官上訴的案件(庭呈103 年請上字第9 號上訴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3121號卷第204 頁偵訊筆錄),及聲請人所呈之前揭上訴書繕本之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7 至212 頁),職此,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告訴範圍,洵堪認定。嗣上開103 年度他字第3121、3500號案件,經簽分為103 年度偵字第15627 、15628 號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各該卷證資料可考,併予指明。

㈡次查,聲請人執以提出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上訴書,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案件之判決事實為據,此有該上訴書可查(同上卷第207 頁)。又前案係由周宮保等人對被告以同一事實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各判決書1 份附卷可徵(同上卷第125 至137 頁、第138 至149 頁、第150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3 至169 頁、第170 至186 頁、第190 頁),綜此,足見聲請人前揭提起之告訴事實,被告及犯罪事實既與前述判決確定者係屬相同,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乃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所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理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6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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