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 自訴人
- 黃子晏
- 自訴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自訴人
- 莊博凱
- 自訴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蔡文傑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 自訴人
- 方粲文
- 自訴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自訴人
- 李孟融
- 自訴代理人
- 李錫永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自訴人
- 陳威廷
- 自訴代理人
- 謝坤峻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自訴人
- 鄭運陽
- 自訴代理人
- 申哲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品欽律師
- 自訴人
- 陳鈞惠
- 自訴代理人
- 陳緯誠律師
- 自訴人
- 潘寬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熊依翎律師
- 自訴人
- 蘇俊雄
- 自訴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葉偉翔律師
- 自訴人
- 黃昰森
- 自訴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宣毅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莊家亨律師
- 自訴人
- 林明慧
- 自訴代理人
- 李宣毅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羅婉婷律師
- 自訴人
- 尹新堯
- 自訴代理人
- 李晏榕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潘天慶律師
- 自訴人
- 江博緯
- 自訴代理人
- 陳仁豪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自訴人
- 陳冠宇
- 自訴代理人
- 洪偉勝律師
- 自訴人
- 李昇璋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自訴人
- 李宗霖
- 自訴代理人
- 林育丞律師
- 自訴人
- 吳濬彥
- 自訴代理人
- 張靜如律師
- 被告
-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
近之不知名指揮官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
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
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
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
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警員數名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 人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審結,自訴人黃子晏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黃子晏等提起本件自訴,除同案被告江宜樺等4 人外,於自訴狀上記載其餘被告為「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員警數名」、「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員警數名」,其後雖標註(容候補陳),惟未明確記載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2日發函通知自訴人等於1 個月內補正其所訴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調查方法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自訴人等並未補正前開資料,然自訴人等聲請本院拷貝本院行政訴訟庭103 年度全字第1 號案件中所保全之相關電磁影像紀錄(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至第154 頁),本院准許後並發函通知自訴人等於105 年11月15日前內陳報所訴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提出調查方法到院(見本院卷五第165 頁),自訴人林明慧及黃子晏雖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5頁、第28頁),然自訴人等亦均未陳報所訴前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到院,故本院於106 年11月2 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等所訴不知名之員警數名及不知名指揮官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到院後,除自訴人林明慧及其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①命被告方仰寧指認以警棍攻擊自訴人林明慧之不知名員警。②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股長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員蔡建昭,以查明不知名員警身分。③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大隊中隊長胡光興,命其指認以警棍攻擊自訴人林明慧之不知名特勤中隊成員為何人(見本院卷六第158 頁至第182 頁);自訴人黃昰森及其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泛言指稱依自訴人所提出光碟影片可知,影片中指揮官的穿著於現場員警有異,顯然有現場控制之指揮權限,請求本院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指揮官及員警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至第184 頁),其餘自訴人等均未具狀補正,然自訴人林明慧及黃昰森固分別具狀陳述如上所載,惟均係聲請本院為自訴人職權調查,仍未能具體特定該等不知名之員警數名及不知名指揮官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除難認已盡其補正之義務外,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當事人就卷內已有資料疏未主張,為維護公平正義固得行職權調查,惟並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摸索證明甚或特定被告之義務。尤以被告之身分如何特定,更應於偵查階段即需查明,非於審判階段始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院固能理解自訴人蒐集證據及確認具體被告之困難,然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自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否則將使法院失其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客觀上足以辨別、確定其所訴追者為何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必須依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分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當與該條要件不符,否則,將可能混淆實質上為訴訟程序之自訴與非訴訟程序偵查程序。經查,自訴人等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或請求指認以確定本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請求,顯然仍須經過本院實質調查、比對,始能確定自訴人等欲訴追之對象為何,自難認自訴人等提出上開聲請調查之要求,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足資辨識之特徵」。從而,本案自訴人等於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項,未能表明被告「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員警數名」、「103 年3 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不知名指揮官」、「103 年3月23日位處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附近身著鎮暴警察裝並施暴毆打自訴人之員警數名」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迄今猶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7日以北檢玉列104 他2202字第41384 號函,就自訴人林明慧移送併案辦理之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2202號、103 年度他字第3839號),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