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冠霆郭嘉石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0號

自訴人
江政韓
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即時任之行政院院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間,見對於服貿協議審查程序(即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於立法院委員會中,趁亂以無線麥克風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之事件)表達不滿之抗議群眾,因未見政府有合乎抗議訴求之回應,復指責相關抗議行動之參與者違法,乃自同年3 月23日晚間開始,漸轉往行政院集結抗議,竟不顧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下令被告丙○○(即時任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斯時於行政院抗議之民眾,並由被告己○○(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現場擔任103 年3 月23日、24日限時強制驅離抗議民眾之總指揮官,在行政任務分配中即由被告乙○○(即時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負責指揮北平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口區域之警力,渠等遂與甲○○○○○○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下令或默許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對當時在行政院外北平東路上和平靜坐之自訴人戊○○及其他抗議民眾施暴、虐打,自訴人遭不知名之警察或相關人員持警棍、警盾等警械直接攻擊頭部,經送就醫,幸未致死,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頭部挫傷,其餘抗議民眾亦多有受傷送醫者,因認被告丁○○、丙○○、己○○、乙○○(以下合稱為被告丁○○等4 人,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甲○○○○○○共同涉犯同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狀雖載其中一名被告為「甲○○○○○○」,惟未明確記載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另自訴人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1日裁定(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自訴人補正其所訴「甲○○○○○○」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到院後(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10月30日具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陳報錄影檔案1 份並稱該不知名員警「應可特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特警人員」,復聲請本院調閱行政院周遭於案發當晚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三立、民視、年代及壹電視等電視台、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函詢相關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調閱後,分別經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回函卷),自訴代理人亦已於104 年7 月29日聲請閱卷(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所訴「甲○○○○○○」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本院再於104 年11月16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9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詎前開裁定於104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104 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既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事項,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收受前開裁定正本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