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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唐于智何佳蓉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寶生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錢倩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寶生、錢倩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倩、石寶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爰依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8 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已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現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2 人並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石寶生、錢倩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惟逐次比對被告2 人先前於警、偵訊及羈押庭中之歷次供述,所辯均有所不同,屢見更迭,本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需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再傳喚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且被告2 人自白犯罪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 年在案,面對此一結果,亦恐使其等逃亡之可能增高,故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爰裁定自10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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