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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程克琳唐玥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洪明旭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被告
林飛春
被告
徐進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被告
左太銓
被告
徐啟明
被告
唐再山
被告
廖迦勒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被告
施春益
被告
陳在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賴政男
被告
余聲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被告
廖蓉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告
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宗地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告
隆榮水電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榮豐
被告
藍寶春
被告
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玉玲
代表人
曾玉玲
被告
李春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廖牡丹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劉俊彥
被告
周銘祐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被告
耀隆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金獅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宣示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29「應執行刑」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欄。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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