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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李子寧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鶴年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鶴年業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2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4 年度偵字第690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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