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 原告
- 陳聖珠
- 被告
- 朱明德
- 被告
- 林千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聖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也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投資人或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也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明德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招攬「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投資案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明德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朱明德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朱明德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被告朱明德所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也是國家的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的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朱明德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林千智賠償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千智與被告朱明德共同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所提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千智涉有這2 項罪嫌,已經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參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就此部分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