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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補充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被告蔡銘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7日晚上11時5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蔡銘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琦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阿不仔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與北新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銘琦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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