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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丞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丞皓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0 時至1 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 時4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武昌街口之中興橋機車引道處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丞皓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上述機車上路,嗣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是清醒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上路,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製造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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