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允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允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允甫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3 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某酒吧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05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2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9 、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且甫上路即為警攔查,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前科之素行、酒測值高低、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