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基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
88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以97年
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酒醉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危險程度、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有重聽殘疾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卷第1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