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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1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文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10×10公分)、臉部擦傷(1 ×0.2 、1 ×0.2、0.2 ×0.2 、2 ×0.2 公分)、頸部擦傷(1 ×0.2 公分)、胸部挫傷(30×15公分)、右膝挫傷(10×5 公分)、左膝挫傷(10×5 公分)、右膝擦傷(1 ×0.2 公分)及左踝挫傷(3 ×3 公分)等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定宇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一時衝動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衡其上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均不願和解,以致本件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蘇文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德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6時5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
    光復北路11巷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李定宇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腳毆打李定宇之身體、臉部,致李定宇受傷
    倒地,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挫傷、右
    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定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文德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確│
│    │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兼證人李定│全部犯罪事實                │
│    │宇之證述        │                            │
├──┼────────┼──────────────┤
│ 三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告訴人李定宇於103年9月28日至│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
│    │務處103年9月28日│挫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胸│
│    │診斷證明書      │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
│    │                │右膝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鴻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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