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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1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1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審請求書」、「刑事提審請求書㈡」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應以聲請時,聲請提審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彭耀華主張:依提審法第1 條之反面解釋,若法院以外之機關應逮捕、拘禁但未行為時,其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得向應逮捕或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其與子女彭建超、彭如珮、彭煦超間,均遭其石素蘭妨害倫常自由往來,其提出強制罪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未依法逮捕、羈押石素蘭,使其與子女倫常不自由之狀態持續,爰依提審法第1 條之規定,聲請逕行逮捕羈押石素蘭以解除該等子女之不自由云云。按提審法之立法意旨係賦予已遭法院以外機關剝奪人身自由者司法救濟之程序,其第1 條規定無從為上開反面解釋,聲請意旨實有誤會;又查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本件聲請提審對象石素蘭未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 條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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