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池勁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池勁緯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算,計至104年7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6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