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郭玲玲
- 選任辯護人
- 李玉海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郭仲熙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突然腦部出血,近日接獲外交部調任書派任至日本就職,郭仲熙單身,唯一兒子無法隨行照顧郭仲熙,考量郭仲熙赴日之初必須有親人就近照顧,懇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玲玲因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別於100 年7 月7日及9 月7 日為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嗣於100 年10月28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於100 年11月1 日以北院木刑廉100 訴1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上揭函文在卷可稽。
㈡依起訴書證據欄一㈥編號1 (共同被告梁豫德證述)、2 (共同被告朱品潔證述)、3 (被告供述)、8 (共同被告鄭張達證述)、12(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及裝箱單8 份)、14(提單、原始發票、原始裝箱單及逃漏稅額試算表)、18(進出口貨物通關稅清表)、22(編號A-24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固以其兄郭仲熙赴日就職,身體狀況不佳,須親人就近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暫停限制出境處分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函查結果,外交部於104 年3 月20日以外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郭仲熙已於104 年1 月奉調駐日本代表處擔任參事職務,外交部並無郭仲熙因健康因素致無法勝任現職之相關訊息等語,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可見依郭仲熙之身體狀況,自1 月份外派迄今已近2 月,縱使如外交部駐外參事如此繁重之公務,亦可一人單獨勝任,實難想像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而有賴親人如侍在側之必要,聲請人徒憑郭仲熙曾於104 年1 月4 日因室管膜下結節出血入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物,主張郭仲熙有依賴親人隨行照顧之必要云云,釋明顯有不足。況且起居照護之工作,不具專屬性,僱用他人代勞亦無不可,相較於本件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