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紘均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邵哥」之男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置放在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28日起出面向羅鳳球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辦公桌抽屜內。嗣被告不願繼續持有、保管毒品,「邵哥」遂另覓不知情之洪偉倫自103 年5 月18日起接手承租,因洪偉倫及辦理退租之林祺璋均不知有上開毒品,遂於103年11月26日退租後,為羅鳳球、李文瀞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個、塑膠手套2 雙、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1個、妙潔鋁箔紙1 個、透明夾鍊袋5 個、3 號夾鍊袋60個、1 號夾鍊袋100 個、8 號夾鍊袋90個、9 號夾鍊袋1 個、灰色條紋塑膠袋86個、黑色條紋塑膠袋15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鳳球、李文瀞、洪偉倫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個、塑膠手套2 雙、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1 個、妙潔鋁箔紙1 個、透明夾鍊袋5 個、3 號夾鍊袋60個、1 號夾鍊袋100 個、8 號夾鍊袋90個、9 號夾鍊袋1 個、灰色條紋塑膠袋86個、黑色條紋塑膠袋15個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自103 年2 月28日起向羅鳳球承租之系爭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在系爭房屋內看過扣案毒品,對於扣案毒品無持有之客觀事實,亦無持有上開毒品之主觀故意等語。
(一)固然,被告有自103 年2 月28日起出面向羅鳳球承租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自103 年5 月18日轉由洪偉倫接手承租,並於103 年11月26日退租後,為羅鳳球、李文瀞發現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個、塑膠手套2 雙、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1 個、妙潔鋁箔紙1 個、透明夾鍊袋5 個、3 號夾鍊袋60個、1 號夾鍊袋100 個、8 號夾鍊袋90個、9 號夾鍊袋1 個、灰色條紋塑膠袋86個、黑色條紋塑膠袋15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鳳球、李文瀞、洪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上開扣押物品在卷可稽,至為明確。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持有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法上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既已自103 年5 月18日起轉由洪偉倫接手承租,被告自斯時起已喪失對系爭房屋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是本件尚非無合理懷疑於103 年11月26日退租後所發現之扣案毒品,係自103 年5 月18日起轉由洪偉倫接手承租後為他人置放之可能。
(三)雖然,被告曾於104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毒品之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好像為伊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扣案塑膠套上所留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左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64頁),足徵被告於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持有上開塑膠套。然查,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警詢時之供述並不明確,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再者,扣案塑膠套係置放在系爭房屋辦公桌左側最下方抽屜,扣案毒品並非置放在上開塑膠套內部,而係置放在系爭房屋辦公桌右側最下方抽屜,由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包覆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偵卷第88頁),而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26日退租時所置放之電子磅秤,所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別不足,無法比對,所置放之塑膠手套,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所置放大量毒品手提袋握把處轉移之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000000000C2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68頁反面),益徵被告曾於承租期間持有扣案塑膠套,不足推論被告曾於持有期間同時持有扣案毒品,咸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將扣案毒品置於自己得為支配之狀態,主觀上有對扣案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相繩。
(四)至被告辯稱:伊因「邵哥」邀伊合夥經營網拍相機始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所述情節均反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雖難採信。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不因被告辯稱不可採信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總共12包(編號1 至12) │ ├────┬───────┬───────┬─────┬──────┤ │編號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純度 │總純質淨重 │ ├────┼───────┼───────┼─────┼──────┤ │編號1、2│1784.71公克 │1753.04公克 │98﹪ │1717.97公克 │ │及7至12 │ │ │ │ │ ├────┼───────┼───────┼─────┼──────┤ │編號3至6│1370.74公克 │1343.70公克 │92﹪ │1236.20公克 │ ├────┴───────┴───────┴─────┴──────┤ │以上12包總純質淨重:2954.1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