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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占春游士珺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被告
林松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告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潘仲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嚴嘉慧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89、14448、14449、19354號、104年度偵字第3485、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郭新政、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壹紙沒收。

嚴嘉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茂無罪。

事實

一、沈家民(民國104年5月27日始更名為沈昊諺,下逕以原名稱之)為珠寶業界頗富盛名之沈記玉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號,下稱沈記玉飾)小開,竟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而各向下述之人分別詐取如後述財物:

㈠沈家民於102年11月間曾向李寒菁佯稱:其可自國外代購限量「蕭邦造型鑽錶」優惠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並有5%退稅優惠云云,李寒菁因而同意以351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沈家民代為購買限量「蕭邦造型鑽錶」,沈家民再佯以其代墊賣價半數款項訂購鑽錶而要求李寒菁給付之,致李寒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1日、22日,均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公司內,將現金135萬元、45萬元交付沈家民,沈家民旋即將款項花用殆盡。迨沈家民遲遲無法交付鑽錶,李寒菁察覺有異要求沈家民返還前所交付之180萬元未果,始知受騙。

㈡沈家民於102年12月初某日起,均在馬聖齋、嚴嘉慧夫妻所經營之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蕓賞公司)內,佯稱: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致使嚴嘉慧、馬聖齋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家民代為銷售蕓賞公司持有或嚴嘉慧所有之鑽石、珠寶;沈家民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與沈家民。沈家民旋即將所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號0樓之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或典精品當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000號0樓之城市復興當舖(下稱城市當舖)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交付時間、交付物品、質當情形及物品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馬聖齋、嚴嘉慧迭向沈家民催討未清償之款項未果,且發現沈家民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

㈢沈家民於103年3月間曾向洪淑鈴謊稱:其可代售鑽戒云云,迨103年3月21日見洪淑鈴尚無銷售之意,乃向洪淑鈴佯稱:其可幫忙估價,待洪淑鈴想賣時再代售云云,洪淑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將其所有6.29克拉鑽戒乙枚交付沈家民估價暨代為申請GIA證書,沈家民隨即持該鑽戒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25萬元花用。沈家民又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洪淑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巷00號之店內,向洪淑鈴佯稱:其急需購買黑色柏金包(價值18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價值60萬元)贈與客戶,隨後再行付款云云,致洪淑鈴陷於錯誤,將前開柏金包2只交付沈家民,沈家民旋將該2只柏金包分別持往高雄某當舖、典精品當舖質當,並取得典精品當舖交付之借款25萬元;然因前述高雄某當舖人員識得前述柏金包為洪淑鈴所有,乃以電話方式將此事告知洪淑鈴,嗣沈家民經洪淑鈴質問後,始將上述黑色柏金包返還洪淑鈴,至於前揭綠色柏金包則由洪淑鈴以26萬多元向典精品當舖贖回,洪淑鈴乃確知受騙。

二、潘仲達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0段000號之大展當舖(下稱大展當舖)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郭新政係朋友關係。緣郭新政在103年3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如附表二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鑽石、珠寶及前述洪淑鈴所有之6.29克拉鑽戒共10件鑽石、珠寶(下稱本案鑽石珠寶1批),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6,647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本案承諾書、本票)與郭新政。同年4月間,郭新政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珠寶1批並非沈家民所有,沈家民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取回郭新政占有中之鑽石,但雙方對於數額未獲共識,且蕓賞公司已於同年月13日、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沈家民、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本案鑽石珠寶1批,郭新政因唯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交出該批珠寶時之推託藉詞,故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之兩人共同友人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郭新政與潘仲達兩人均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下稱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以示本案鑽石珠寶1批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而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嗣馬聖齋、嚴嘉慧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郭新政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之合計同額之臺支支票3紙(下稱本案臺支3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再由在場之不知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蔡東坡依潘仲達指示存入侯宗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且在前開協調會過程中,因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萬元未獲償,遭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郭新政見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潘仲達始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取出交付郭新政轉交嚴嘉慧等人。迨眾人離開大展當舖後,潘仲達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詹森智將郭新政所匯164萬元中之158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萬元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之資金。

三、嚴嘉慧因曾委請臺北市議員李新出面協調上述其向郭新政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事宜遭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對嚴嘉慧提起恐嚇等告訴等情,而對李新心生怨懟,適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王八蛋」辱罵李新,足生損害於李新之名譽。

四、案經蕓賞公司、李寒菁、洪淑鈴、李新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沈家民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沈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借據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有所補充外,均不爭執本案卷內其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陳明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1第205頁正反面、本院卷3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而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除曾在刑事準備二狀中對沈家民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提出質疑(見本院卷1第131頁正反面)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00至206頁、本院卷2第23至39頁、本院卷3第129頁反面至147頁)。至被告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其於103年4至6月間之行動係被控制云云(見本院卷2第197頁);惟本院勘驗卷附大安分局公文封中「沈家民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沈家民之說話內容、語氣甚屬自然,且該錄音連續,在場之人對話流暢,並未有被告沈家民意志自由受壓抑或有何不正方法使其為陳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10至122頁);參以證人嚴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錄音時間係在伊交給警局的前幾天,地點在沈家民光復南路家中等語(詳本院卷3第11頁),證人洪淑鈴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沈家民從頭到尾都跟我有聯絡,如果被控制住,怎麼有辦法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3第129頁反面)。故被告沈家民空言所為前開抗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是以,應認本案卷內有關被告沈家民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被告沈家民之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松茂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就沈家民向其借調資金及其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等情形(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卷《下稱偵10389卷》1第10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新政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就林松茂居間介紹其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等情形(見偵10389卷1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8分起至下午3時58分止警詢時之陳述,就其遭沈家民詐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及催討未清償之款項與發現沈家民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暨後續取回該等鑽石、珠寶等情形(見偵10389卷1第23至28頁、偵10389卷2第220至223頁)陳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均有較為簡略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2第191至197頁、本院卷3第3至19頁反面),而參酌林松茂、郭新政在司法警察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前述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稽之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復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2第23頁),應非足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馬聖齋於警詢時之指訴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卷2第23、32頁),而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過程中均未曾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馬聖齋進行詰問,且馬聖齋亦無上開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沈家民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主張林松茂及郭新政於103年7月2日警詢之陳述、嚴嘉慧於103年6月4日下午16時30分起至下午5時23分止、同年8月1日、104年3月17日警詢之陳述、田金蓮於103年6月4日警詢之陳述;陳建瑜律師受告訴人李寒菁及洪淑鈴委任在警詢時對沈家民提出詐欺告訴、林鈺雄律師受郭新政、林松茂委任在警詢時對洪淑鈴、馬聖齋、嚴嘉慧、沈家民提出誣告等告訴、蔡育盛律師受李新委任在警詢時對嚴嘉慧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所為之陳述;卷附網路新聞及壹週刊,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詳本院卷2第26至28、29至32、35頁反面、38頁)。茲因本院除上揭㈠至㈢外,並未以前述有所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沈家民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文書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郭新政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8分起至下午3時58分止警詢時之陳述,就其遭沈家民詐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催討未清償之款項及發現沈家民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暨後續取回該等鑽石、珠寶等情形(見偵10389卷1第23至28頁、偵10389卷2第220至223頁)陳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有較為簡略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2第191至197頁、本院卷3第3至11頁),本院參酌上開調查筆錄均係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嚴嘉慧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證人嚴嘉慧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嚴嘉慧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稽之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復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認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主張嚴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第109、127頁反面),要無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主張沈家民、馬聖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卷2第109、127頁反面),而檢、辯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過程中均未曾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沈家民、馬聖齋進行詰問,且該二人均無上開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述沈家民、馬聖齋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郭新政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㈢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嚴嘉慧於103年6月4日下午16時30分起至下午5時23分止、同年8月1日、104年3月17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詳本院卷1第109、127頁反面)。茲因本院除前述㈠至㈡外,並未以上開有所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郭新政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嚴嘉慧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李新刑事告訴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作為對被告嚴嘉慧提起公然侮辱公訴之證據;惟此份告訴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前揭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嚴嘉慧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嚴嘉慧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三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第96、107、109、127頁反面、201至205頁,本院卷2第23至3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第125至147頁,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排除李寒菁所提其與沈家民間LINE紀錄云云,見本院卷3第205至206頁,當無足採),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沈家民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家民固坦承:⑴於102年11月間曾向李寒菁稱可買到較便宜之蕭邦造型鑽錶,經李寒菁表示願以總金額351萬5,000元購買鑽錶1支,並取得李寒菁交付購買鑽錶之第1、2期價金共180萬元;⑵自102年12月5日起以「客人要看貨」為由陸續向蕓賞公司之馬聖齋及嚴嘉慧取得珠寶,並曾持向典精品當舖、城市當舖典當;⑶於103年3月21日在洪淑鈴家中以其可代售6.29克拉、7.02克拉鑽戒為由,經洪淑鈴交付6.29克拉鑽戒1枚,旋將該鑽戒質借取得625萬元;及於103年4月間,在洪淑鈴店內藉故取得180萬元黑色柏金包、6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嗣將綠色柏金包持向典精品當舖典當取得2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⑴李寒菁支付180萬元後說要退貨,伊因為李寒菁未支付尾款而沒有給她鑽錶;⑵伊不確定向馬聖齋、嚴嘉慧拿取珠寶之樣式、品名及金額,但伊有支付部分貨款,金額至少1億以上,至於典當珠寶之數量伊不記得了;⑶103年4月間取得洪淑鈴之柏金包2只後,伊僅是致電高雄商家詢價而不是要典當,伊當晚便將黑色柏金包還給洪淑鈴,奇異果綠柏金包本來有客人要看,但因伊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拿到典精品當舖當到25萬元,之後洪淑鈴有到典精品當舖去贖回,之前伊陸續跟洪淑鈴以現金買柏金包、愛馬仕手錶送給友人,洪淑鈴之後有將這些東西取回並沒有抵帳,伊認為洪淑鈴應該將伊要付給她的錢扣掉後,把剩餘款項還給伊,伊沒有詐騙的意思,本案是民事糾紛云云。被告沈家民之辯護人辯護稱:沈家民雖與蕓賞公司、李寒菁、洪淑鈴間有過交易,但無詐欺故意,亦無詐術,沈家民與陳可婷、韓志鴻間曾有鑽石交易,且蕓賞公司、嚴嘉慧或馬聖齋並未與沈家民約定價金清償時點,嚴嘉慧於103年3月24日以電話向沈家民催討時,沈家民答應支付1,200萬元,且確實自郭新政匯與沈家民之604萬7,400元中提領600萬元現金交給嚴嘉慧,但因郭新政另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致沈家民無法另再支付嚴嘉慧600萬元,沈家民之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應急方法,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本案屬民事糾紛,公訴人不能以沈家民單純債務未履行之客觀事態反推沈家民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寒菁、嚴嘉慧、洪淑鈴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448號卷《下稱偵14448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449號卷《下稱偵14449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2第189至191頁;偵10389卷1第23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2第191頁反面至193頁,本院卷3第10至11頁;偵14448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3第126頁反面至129頁),且有證人李寒菁提出沈家民以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與「限量蕭邦造型鑽錶」照片、沈家民簽立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2第207頁、本院卷3第88至90、98至112頁),證人嚴嘉慧提出經沈家民簽名之Invoice、Memo、GIA證書、照片(本院卷3第29至51頁,其上沈家民之中、英文簽名均核與本案卷內可見之沈家民中、英文簽名字跡相符),證人洪淑鈴提出之6.29克拉鑽戒GIA證書、綠色柏金包照片、沈家民簽立之寄售單、承諾書、保管條、本票(偵14448卷第25至29、31至34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證人即典精品當舖融資部經理簡重德、證人即城市當舖店長王金環、證人即城市當舖負責人陳玉玲(原名黃玉鈴)、證人凌伊娃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沈家民之母暨沈記玉飾經營者沈殷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案(見偵10389卷1第376頁正反面、偵10389卷2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61號卷《下稱他10261卷》第150至161、165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下稱偵13693卷》第3頁反面、60頁反面),復有沈記玉飾網頁介紹資料(偵14448卷第23至24頁、偵14449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2第205至206頁)、典精品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現場照片及網站資料(他10261卷第55至59頁)、典精品當舖當票(偵10389卷1第228至233頁、偵10389卷2第195至200頁、他10261卷第69頁)、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389卷1第290至327頁)、城市當舖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頁資料(他10261卷第66至68頁)、城市當舖當票(偵10389卷1第235至236頁、他10261卷第76至77頁)、城市當舖收當物品查詢清冊(偵10389卷2第226至238頁)、城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偵10389卷1第287至289頁)附卷可參,又有被告沈家民前揭自承:其於102年11月間曾向李寒菁稱可買到較便宜之蕭邦造型鑽錶,經李寒菁表示願以總金額351萬5,000元購買鑽錶1支,並取得李寒菁交付購買鑽錶之第1、2期價金共1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以「客人要看貨」為由陸續向蕓賞公司之馬聖齋及嚴嘉慧取得珠寶,並曾持向如起訴書所載當舖質當;暨於103年3月21日在洪淑鈴家中以其可代售6.29克拉、7.02克拉鑽戒為由,經洪淑鈴交付6.29克拉鑽戒1枚,旋將該鑽戒質當借款625萬元;且於103年4月間,在洪淑鈴店內藉故取得180萬元黑色柏金包、6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嗣將綠色柏金包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借款2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1第125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沈家民顯係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而向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詐取如前述財物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被告沈家民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灼然甚明,均堪認定。

⑵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雖以:沈家民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沈家民之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應急方法,本案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糾紛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沈家民確以其可代售鑽石、代為估價及申請GIA證書為由,在103年3月21日取得洪淑鈴交付之鑽戒乙枚後,「同日」隨即持該鑽戒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2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沈家民所自承,據此本足認被告沈家民顯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鑽戒質當借款花用;況被告沈家民在103年3月25日委由郭新政代為向典精品當舖贖回其所典當之前述鑽戒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至13、21至23所示鑽石,並簽立承諾書與郭新政表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詳後述),益徵被告沈家民自始即無前述為洪淑鈴代售鑽石、代為估價及申請GIA證書之意思,其僅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鑽戒質當借款花用甚明。又被告沈家民於103年4月間確以急需購買黑色柏金包(價值180萬元)、奇異果綠柏金包(價值60萬元)贈與客戶,隨後再行付款為由取得洪淑鈴交付之前揭柏金包2只,旋將該2只柏金包分別持往高雄某當舖、典精品當舖質當,並取得典精品當舖交付之借款25萬元之事實,業據洪淑鈴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沈家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僅就取得緣由稱係「有客人要買」(詳本院卷1第125頁),但被告沈家民並未將前述2只柏金包贈與或售與「客戶」,而係持向當舖質當,足徵被告沈家民亦自始無購買前述柏金包之意思,其僅係為詐取洪淑鈴所有之前揭柏金包質當借款花用無疑。復以被告沈家民自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確有以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為由,自嚴嘉慧、馬聖齋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同日或不久後即持向當舖質當借款,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交付時間、交付物品、質當情形及物品流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嚴嘉慧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提出經沈家民簽名之Invoice、Memo、GIA證書、照片為證,且有證人秦嗣芬、簡重德、王金環、陳玉玲(原名黃玉鈴)、凌伊娃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並為被告沈家民所自承,已詳如前述,又有被告沈家民上開所書承諾書可佐,可認被告沈家民自始僅係為詐取蕓賞公司持有或嚴嘉慧所有之鑽石、珠寶質借款項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凌伊娃,而無代為銷售之真意,其清償部分價金僅係為加深嚴嘉慧、馬聖齋之誤信而陸續交付鑽石、珠寶而已。另以被告沈家民係向李寒菁宣稱其可以優惠價格代購「蕭邦造型鑽錶」,再以其代墊賣價半數款項訂購鑽錶為由,取得李寒菁交付之現金180萬元,然被告沈家民事實上既無向廠商訂購「蕭邦造型鑽錶」之行為,更無代墊款項之事實,此不惟經證人李寒菁證述明確,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與「限量蕭邦造型鑽錶」照片、沈家民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據,已如前述,且觀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沈家民係於102年11月17日表明其將於翌日匯款與香港廠商而要求李寒菁先行支付前揭鑽錶賣價半數金額,但遲至103年3月底仍僅藉詞搪塞李寒菁之催討,縱經本院曉諭被告沈家民對於其答辯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見本院卷1第205頁反面),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沈家民之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沈家民自100年至103年間,名下既無財產,各年度總所得金額最高為2萬420元,最低為0元,且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內之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存款餘額最低為0元,甚且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近60萬元,有被告沈家民之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10389卷3第7至8頁、本院卷2第213至216頁反面)、花旗銀行103年6月3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家民帳戶綜合月結單(偵10389卷1第328至351頁反面)、台新銀行103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家民帳戶交易明細(偵10389卷2第104至106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家民開戶、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偵10389卷2第107至148頁)在卷可查,並參諸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389卷1第290至327頁),可見被告沈家民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有持鑽石珠寶等高價物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借款,被告沈家民在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顯屬無資力之人。基上各節,堪認被告沈家民在前述各對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表示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時,均顯係為將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各自交付如事實欄一各項所載財物質當借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被告沈家民主觀上確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昭昭甚明。被告沈家民及辯護人以沈家民詐欺取財既遂「後」,李寒菁因屢催沈家民交付「蕭邦造型鑽錶」未果而在時隔近4月要求取消代購契約返還180萬元,及沈家民在經嚴嘉慧、馬聖齋催討時僅清償部分款項,與典當後始贖回部分鑽石、珠寶售與陳可婷,或以低價售與韓志鴻(詳如附表二編號4、15、16、19、20、28「流向」欄所載),暨在洪淑鈴質問後將上述黑色柏金包返還洪淑鈴等情,辯稱:沈家民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術,沈家民之典當行為係不得已之應急方法,本案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糾紛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沈家民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而向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分別佯以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高價物品方式而分別詐取如事實欄一各項所示財物。被告沈家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各節辯稱,均係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家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被告郭新政、潘仲達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⑴訊據被告郭新政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簽立本案承諾書及本票,並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將由馬聖齋、嚴嘉慧交付之本案臺支3紙轉交潘仲達,及匯款164萬元與潘仲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代償取得鑽石珠寶1批後就有黑道打電話跟伊要這批珠寶,伊因心裡害怕而想將珠寶放到最安全的地方才拿去大展當舖典當6,647萬元,等同在幫伊存珠寶,之後嚴嘉慧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羅淑蕾至少12次主動提出付500萬元加上6,647萬元之協商條件,且打電話跟伊說對方的臺支在1個禮拜前已經開好了,要伊放心,103年5月23日才會依羅淑蕾協商條件付款,且因當日羅淑蕾要大展當舖潘仲達算利息跟保管費,算出金額為664萬7,000元,扣掉前述準備好的臺支500萬元,還差164萬7,000元,潘仲達說7,000元就不算了,當場對方不肯付,羅淑蕾大發脾氣,伊為息事寧人就請玉山銀行匯款164萬元到大展當舖指定帳戶,伊典當是事實云云。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辯護稱:郭新政與林松茂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林松茂向郭新政表示若能協助沈家民度此難關,沈家民允諾日後將向林松茂購買1,000萬元之黃金以為回饋,郭新政顧念舊情,且見此一借款既有大千當舖認證之足額珠寶擔保,沈家民亦為業界有名之沈記玉飾小開,出手闊綽,當無日後無法贖回之理,實屬利人利己又無風險之舉,方同意林松茂之請託於103年3月25日借款與沈家民,並自大千當舖取贖本案鑽石珠寶1批,郭新政既係善意信賴沈家民為所有權人而同意其以該批珠寶擔保借款,乃屬合法之質權人,而有權利占有該批珠寶,自無義務接受蕓賞公司提出之代償要求,更遑論無償取回,則蕓賞公司既有求於郭新政,郭新政自無動機亦無必要勾串大展當舖偽造不實之借款單,更何況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當日及之後1、2日,即自大展當舖處收受質借款項現金6,647萬元,而嚴嘉慧係遲至103年4月17日始首次與林松茂聯繫,故郭新政於大展當舖典當該批珠寶時,既無從得知蕓賞公司等人之存在,自無必要製作虛偽之金錢流向,而上述金流既屬實情,「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無偽造文書可言,郭新政確有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典當於大展當舖,「大展當舖借款單」並無不實,郭新政在整個借款過程不僅未獲分毫利益,甚且還墊付上述164萬元,卻仍遭檢察官以不合邏輯之推論偵查起訴,故應為郭新政無罪諭知云云。

⑵訊據被告潘仲達固坦承收受郭新政支付之16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沒有將當票入帳冊,但郭新政確實有到大展當舖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典當的事實,至於為何有人跟郭新政要該批珠寶,這是郭新政的問題云云。被告潘仲達之辯護人辯護稱:潘仲達係大展當舖負責人,前於103年3月25日與郭新政間,確有合意就郭新政攜帶之本案鑽石珠寶1批典當借款6,647萬元,潘仲達並向郭新政表示因金額龐大,故當日只能先給付647萬元借款,餘款6,000萬元則需調集資金,於隔日方能撥付,經郭新政同意,雙方即確定辦理本件典當手續,潘仲達製作當票並欲將該筆典當紀錄登載於「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下稱登記簿)而請郭新政出示身分證件以便登記時,郭新政即嚴詞向潘仲達表示,因該登記簿會詳細載明其個資,伊擔心若個資外洩會影響其名聲,且該次典當借款僅係約2個月之短期週轉,屆期定會贖回,故要求潘仲達勿登載於登記簿上,潘仲達勉為應允後,即未於登記簿上登載此筆典當紀錄;惟潘仲達擔心萬一郭新政日後到期未贖回,屆時仍須於登記簿上登載此紀錄,故潘仲達除先行預留登記簿上「0000號」之編號欄位,並以該編號作為當票之流水編號外,另請郭新政簽立「切結書」乙份以釐清權責;嗣當票開立後,潘仲達即先行交付647萬元現金予郭新政,再於日後向友人侯宗翰調借6,000萬元現金交付郭新政。其後,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至當舖向潘仲達表示要贖回該批珠寶,同行者尚有數人,潘仲達即表示郭新政除清償借款金額6,647萬元外,應另給付2個月利息(2.5%×2)及倉棧費5%共664萬元,當時因該等與郭新政同行之人對該筆664萬元之金額有意見,表示只願給付500萬元,經協調後,郭新政表示願匯款差額164萬元予潘仲達,潘仲達於收取郭新政交付3紙臺支並確認匯款金額入帳、當場與郭新政核對該批珠寶無誤後,將該批珠寶返還郭新政。是潘仲達就本件珠寶典當事宜,自始至終均與郭新政接洽,當時潘仲達對郭新政與本案其他人士如沈家民、林松茂、馬聖齋、嚴嘉慧等人間之糾紛均無所悉,亦不認識,是潘仲達絕無如起訴書所載與郭新政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潘仲達與郭新政間就該批珠寶之往來,純係典當、取贖關係,其間要無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請為潘仲達無罪判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郭新政在103年3月25日,經友人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及簽發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與郭新政;同年4月間,郭新政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珠寶1批並非沈家民所有;又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提出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以示本案鑽石珠寶1批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若需贖回需代償質借款項。嗣馬聖齋、嚴嘉慧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交付先前透過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郭新政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之本案臺支3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且在前述協調會過程中,因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萬元未獲償,遭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郭新政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其合法性,郭新政見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等節,均為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者,核與證人林松茂於審理時、秦嗣芬及簡重德於偵訊時、嚴嘉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12頁至反面、13頁反面、15頁;他10261卷第159頁正反面、偵10389卷3第86頁;偵10389卷2第42頁;偵10389卷2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本院卷3第3頁反面至4、5、6頁反面至8頁反面),且有本案承諾書及本票(偵10389卷1第61、62、71、73頁)、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以沈家民名義各匯款5,000萬元及1,004萬2,260元(合計6,004萬2,260元)至典精品當舖負責人秦嗣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備查簿(偵10389卷2第161頁)、沈家民、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389卷1第74至90頁、偵10389卷2第4至6頁)、大展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他10261卷第105頁)、「大展當舖借款單」(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下稱他5729卷》第15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下稱偵3485卷》第43頁)、本案臺支3紙(偵10389卷1第174頁、本院卷1第102頁)、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偵10389卷1第265至266頁、偵10389卷2第33至36頁)、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偵10389卷2第37頁)、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附卷可稽,並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所謂「質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而當舖業者收當時,應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為收當行為,亦即需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等,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倘未依上開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①大展當舖係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商號,被告潘仲達身為大展當舖負責人,又自100年間起從事當舖業,此除經被告潘仲達自承在案(見本院卷3第20頁反面)外,亦有前述大展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查,故被告潘仲達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從諉為不知。而觀之偵3485卷第43頁所附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照片,其內記載「聯單編號0000」、「借款人郭新政」、「月息2.5%倉棧費5%」、「當入日期103年3月25日」、「滿當日103年6月30日」、「借款金額陸仟陸佰肆拾柒萬元整」、「應繳息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24日、103年6月24日」等項,但未見當票副聯及持當人即借款人郭新政在其上按捺指紋,潘仲達復以郭新政表示會洩漏個資拒絕提供身分證件為由,未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且大展當舖登記簿上,收當日期103年3月25日分別有兩筆汽車之收當紀錄,編號分別為「0000」、「0000」,至編號「0000」則係記載「103年6月3日」收當「汽車」之紀錄,此互核卷附「大展當舖借款單」及登記簿(見他5729卷第15、35頁,偵3485卷第43頁,本院卷1第100頁)即知前述當票中「聯單編號0000」之記載不實,且被告潘仲達顯已違反上開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甚明,則被告郭新政是否確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本非無疑。

②又關於上揭當票質當借款金額「6,647萬元」係潘仲達應郭新政要求填載,潘仲達既非依本案鑽石珠寶1批在典精品當舖當票上所載當價「5,780萬元」,亦非以郭新政自典精品當舖代沈家民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金額「6,004萬2,260元」,潘仲達更未親自估算決定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當價為何,單純係應郭新政要求填載與郭新政就該批珠寶所得取償之債權本金「6,647萬元」相同之數額,而郭新政對於上述當票上所載質借利息之利率、倉棧費率、3次應繳息日等有關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不甚清楚,卻對於潘仲達及大展當舖並無資力貸與郭新政6,647萬元乙節知之甚詳,此業據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以被告身分自承:「(問:大展當舖如何決定你的當價為6647萬元?)就是因為我有跟潘仲達講說我是從大千當舖秦嗣林贖出…我那時候是把大千當舖的當票跟珠寶給大展當舖看,大展當舖沒有看珠寶來估價」、「(問:典當的價額是你要求的嗎?)沒錯,同時我也出具了大千當舖的當票」、「(問:你從大千當舖贖回珠寶的時候花了6,047萬元,那你當給大展當舖是6,647萬元,這個差額何人要負擔?)因為沈家民當天跟我拿了600多萬,對我來說那批珠寶是6,647萬元,因為我總共付出的金額就是6,647萬元」、「(問:所以典當的錢是根據這個來決定,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需要依照當票上面記載繳利息日為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24日、103年6月24日這3天來支付利息?)我沒有繳過利息…我的認知是贖回珠寶時再繳利息」、「(問:當天典當時,被告潘仲達有無交付典當的款項給你?)當時給了一小部分,潘仲達答應我兩、三天之內會把錢全數給我,因為他『不可能』有這麼多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3第18頁正反面、19頁反面、142頁正反面),且有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記得大千當舖上面的總金額是6,000萬出頭,因為郭新政要求6,647萬,所以我就多給大概一成」、「(問:郭新政帶來的珠寶,你有拆開看過嗎?)大概看過而已,是牛皮紙,我大概對過數量,對過大千當舖上面的明細」、「郭新政沒有來繳利息」、「(問:有無印象自營業起迄今,收過物品中當價最高者為何?價值多少?)醫美器材,累計金額大概快300萬」等語(見本院卷3第21、22頁反面),並有大展當舖103年3、4月供備查之收帳本及潘仲達自行提出之5、6月登記簿可見大展當舖各月收當物品件數為5件、6件、3件、4件,質當物品多為汽機車,當價最高僅40萬元(由此登記簿記載情形已難認潘仲達自始有何將本件質當填入登記簿之意),此外尚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羅淑蕾:你現在看這邊算出來多少錢?」、「潘仲達:郭小姐,這個是你今天要結清的金額,因為你,上次我給你是這個這個這個。」、「郭新政:喔本金6647。」、「潘仲達:然後你給我兩個月」、「郭新政:兩個月,ok。」、「潘仲達:6647,有1個倉棧費,1個月息費2.5%都到當舖來給妳」、「郭新政:ok,好,到這裡跟大千一樣」…「沈家民舅舅:利息就利息,還有多一個保管費,我聽都沒聽過」…「潘仲達:不好意思,郭小姐,請教一下你今天是要來結清還是?」、「郭新政:我不知道,他們本來是說要結清,我怎麼知道」…「羅淑蕾:我本來結清,可是沒有講這樣子」等語,且關於郭新政前述「跟大千一樣」,經羅淑蕾當場致電大千當舖詢問,大千當舖人員回復:「這個部份我先跟委員做一個報告,這個部份對於沈家民我們都沒有收倉棧費」、「(羅淑蕾問:都沒有收倉棧費嘛?都沒有收嘛吼?)對」、「(羅淑蕾問:你確定?)當舖人員:是是」(詳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另有典精品當舖當票(偵10389卷1第228至233頁、偵10389卷2第195至200頁、他10261卷第69頁)、典精品當舖提供之沈家民質當明細表、收當物品登記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389卷1第290至327頁)附卷供參,郭新政並於偵審中陳稱:伊代償取得鑽石珠寶1批後就有黑道打電話跟伊要這批珠寶,伊因心裡害怕而想將珠寶放到最安全的地方才拿去大展當舖典當6,647萬元,等同在幫伊存珠寶等語,則郭新政前述將該批珠寶持往當舖之目的顯非為向當舖質借,且郭新政是否確有以本案鑽石珠寶1批與大展當舖成立質當契約之真意,亦顯非無疑。基上,郭新政、潘仲達前開所述其等間之質借過程,明顯與當舖業之質當常規不符,自難以遽信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確有於103年3月25日就本案鑽石珠寶1批為質當行為之事實。

③復依潘仲達、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3第17、20頁反面、142頁正反面),可知郭新政自稱本案鑽石珠寶1批在其從大千當舖「代他人」贖回後,即遭黑道份子來電要看珠寶,因心有畏怖而將該批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且郭新政特別告知潘仲達「『對方』說兩個月一定會還錢,如果沒有人來贖,我保證兩個月後一定贖回」等語,潘仲達既經郭新政告知上情,並眼見郭新政所提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典精品當舖當票,自明知郭新政持當之物品並非郭新政所有,且事涉「黑道」份子,郭新政又拒絕提供身分證件供潘仲達查驗及登載於大展當舖登記簿上,又要求遠高於其在典精品當舖代為贖回該批珠寶代價之金額作為雙方質當借款金額,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認郭新政持當之本案鑽石珠寶1批顯有可疑,自將悍然拒絕收當,況與一般人無異,且經營大展當舖數年,應知當舖業法規定之潘仲達,況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把郭新政典當的物品記載在典當清冊上,送交警察局,跟讓郭新政簽立一張切結書,哪個對你比較有保障?)當然是送警察局。」(見本院卷3第143頁),顯見潘仲達亦知拒絕該次質借並報警處理始符合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但潘仲達卻堅持對此可疑物品收當,並僅要求郭新政在其上記載「本人郭新政至大展當舖典當之鑽石1批(如大展當舖當單0000所載),確係本人所有…」之顯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上簽名(見偵10389卷3第95頁),既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更不符當舖業之質當常規。

④另觀諸潘仲達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聽聞沈家民、郭新政、嚴嘉慧、馬聖齋、立委羅淑蕾、律師林鈺雄等人之談話內容及所提資料,應已「確定」郭新政持當之本案鑽石珠寶1批非郭新政所有,而係沈家民詐欺取得,該珠寶業經權利人蕓賞公司、嚴嘉慧向潘仲達主張贖回,而潘仲達前既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規定收當,依同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批珠寶本應無償發還蕓賞公司、嚴嘉慧,縱蕓賞公司、嚴嘉慧以質當金額贖回該批珠寶,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潘仲達最終亦應將所收取之金額發還,但潘仲達不僅未依前開規定,使權利人蕓賞公司、嚴嘉慧取回該批珠寶,反而「堅持」該批珠寶質當借款之本金、利息、倉棧費需「全數」清償始能贖回,以呼應郭新政先前不斷對外以「一定要看到錢,珠寶才可以拿出來」之主張(見本院卷3第18頁),甚且同意將馬聖齋、嚴嘉慧交付之本案臺支3紙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更在眾人離開大展當舖後,指示員工詹森智將郭新政所匯164萬元中之158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前開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萬元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之資金;甫以郭新政對於其將該批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之緣由,先後陳述始終不一(均詳後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103年3月25日我去贖之前,是被他們透過林松茂告訴我說,沈家民如果不去贖回,就會流當,所以我到了典精品當舖是先把錢匯入典精品當舖指定的帳戶,他們確認收到款之後,才從保險櫃拿珠寶出來交給沈家民,沈家民再交給我,可是當天我一拿到珠寶出來,林松茂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看珠寶,我心裡就覺得有點奇怪,如果要看珠寶,這個珠寶一直在典精品當舖,為什麼他們在我贖回之前不去看,同時我要求,如果要看珠寶,『一定要比照』我的方式『先把錢拿出來』,但『他們沒有辦法』先拿錢出來,『所以』我就把珠寶先放在大展當舖」等語(見本院卷1第126頁),況郭新政為國泰世華銀行VIP客戶,故郭新政原在103年5月23日前係邀約嚴嘉慧等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進行協調,其後始更改地點至大展當舖乙節,除經證人嚴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3第4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益徵郭新政並非在103年3月25日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持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

⑤據上各情,本件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內容本已有記載不實之情,且郭新政與大展當舖間就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質當行為亦顯已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規定,並顯與當舖業之質當常規不符,自難認被告郭新政確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行為及真意,且前揭情事均為郭新政、潘仲達所明知,是從事業務之潘仲達,明知郭新政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竟應郭新政要求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故郭新政與潘仲達間,確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洵堪認定。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及其辯護人辯稱:郭新政確有於103年3月25日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典當於大展當舖云云,被告潘仲達及其辯護人另以:潘仲達係預留登記簿上「0000號」之編號欄位,並以該編號作為當票之流水編號,潘仲達收當郭新政交付之珠寶乙批時縱未將此筆收當資料登入登記簿、亦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報0000借款單,僅係依當舖業法第14條第2項、第31條第4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

⑶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雖另以: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當日及之後1、2日,即自大展當舖處收受質借款項現金6,647萬元,上述金流既屬實情,「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置辯;惟依前述各項事證,本難認郭新政確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況郭新政、潘仲達所辯雙方於「3日內」係以「現金」方式完成「高達6,647萬元」(潘仲達交付647萬元、潘仲達向侯宗翰借得6,000萬元)之質當借款交付情形,不惟僅有郭新政、潘仲達及侯宗翰之供述而無任何相對應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動資料可資為佐,且觀之前述無論係典精品當舖就沈家民數百萬元、上千萬元之質當借款,或郭新政向典精品當舖代償沈家民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支付164萬元與潘仲達,抑或潘仲達指示員工詹森智所存158萬元,均係透過銀行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以留下存取紀錄為憑,則何以前述「高達6,647萬元」之質借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參以郭新政「自稱」:其於103年3月25日後1、2日取得現金6,000萬元即置放信義區家中以便其嗣後持向當舖回贖,及避免反覆提存造成大額申報與稅務機關查核困擾,直到同年6月18日

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103年6月19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照片、點收運鈔過程錄影光碟為證據(詳偵10389卷2第91至94頁),姑且不論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後即不存在其前述需持款贖回情事,卻不願將6,00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以獲取利息,或支付其融資借款利息,遲至近1月後,在檢察官偵訊拒絕到場勘驗後,始大張旗鼓將6,000萬元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之動機及過程,均顯有可疑並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縱使郭新政辯稱其經潘仲達、侯宗翰交付6,000萬元現金為可採,亦無從證明交付時間確係「103年3月25日後1、2日」及郭新政確有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至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故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前以金流既屬實情,「大展當舖借款單」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之立論,即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⑷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代償取得鑽石珠寶1批後就有黑道打電話跟伊要這批珠寶,伊因心裡害怕而想將珠寶放到最安全的地方才拿去大展當舖典當6,647萬元云云。惟觀之郭新政在本案中第1次於103年5月6日為警詢問時,不僅未曾提及其有前述遭黑道份子恐嚇情事,甚且陳稱:「這案子我是唯一花了6,000多萬現金的人,我是真正的受害者,我認為沈家民兩個月後不會來贖這批珠寶了,我應該是被騙了…我不瞭解為什麼臺灣現在都流行殺人喊被殺,我所知道林松茂已準備對他們提出告訴,否則,我甚至懷疑所有人都是詐騙集團,想騙我這6,000多萬,這就是我的感覺,還好,我至少保留了珠寶,否則應該是我欲哭無淚。」(見偵10389卷1第14至15頁反面);其後,在近1個月半之103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在大千當舖時沒有看到東西,且贖回款項從4千多萬變成6千多萬元,故當大千當舖要求伊匯款時伊有所疑慮,匯款後,沈家民只給伊1張證書正本,說之後再補其他證書給伊,伊心裡覺得怪怪,「沈家民又說有人要看珠寶」,伊覺得奇怪,東西在大千當舖2、3個月,當天贖出就有人要看,後來伊上網搜尋沈家民,才知道他去年新聞,基於這些疑點,伊覺得危險,想把珠寶放到安全的地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下稱他5189卷》第34頁),前述「沈家民又說有人要看珠寶」核與沈家民於偵審中稱其向郭新政、林松茂表明希望該批珠寶在質押期間能讓其以分批贖回方式販售求現等語(見偵10389卷1第6頁反面、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及本案承諾書載明「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可證其實;郭新政又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大展當舖算出66470000,但羅淑蕾出面是逼我,要我接受500萬,我都沒跟他談利息,我說起碼要比照當舖,但這期間我受到羅淑蕾、黑道等逼迫。我被竹聯幫逼迫,我要不是讓他們把珠寶贖回走不出去」等語(見他5189卷第32頁),由郭新政前開供述本可知103年3月25日自典精品當舖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後,係「沈家民」向郭新政表示有人欲看珠寶,郭新政係基於在典精品當舖贖回過程與對沈家民所述,及其後觀看沈家民相關報導始認有保全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必要,至於郭新政所稱其感到受逼迫,應係指在嚴嘉慧等人積極追討該批珠寶後所生情事,此互核本案在檢察官起訴後,郭新政對於究竟是「何人」告知有人欲看珠寶乙節,先後陳述始終不一,復與前揭偵查中之供述齟齬(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稱「當天我一拿到珠寶出來,林松茂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看珠寶」、105年4月26日審理具結證述「贖回來的當天就有一個自稱是竹聯幫的么么的司機打電話來說要看珠寶」、同年月29日審理訊問供稱「因為有人立刻打電話給我說要看珠寶」,本院卷1第126頁、本院卷3第17、142頁),並由檢察官詰問時郭新政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表示有自稱竹聯幫的人打電話給你,跟你將珠寶典當的關聯性為何?)因為沈家民說珠寶是他的,他還給我藍寶的證書,這個證書現在還在我手上。就是因為對方打來的口氣,從頭到尾都不付錢,就是要拿珠寶,所以為什麼我後面都說一定要看到錢,之後大展當舖拿到錢之後,珠寶才可以拿出來。」(見本院卷3第18頁),及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時不斷指稱嚴嘉慧不付錢取回珠寶(見本院卷2第129頁),可見郭新政前述來電表示不付錢拿珠寶之情景,應係發生於103年4月間嚴嘉慧等人追討鑽石之過程;復衡諸一般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在遭遇黑道恐嚇交付有爭議財物時,縱然未先報警處理,亦當無再將有爭議之財物持向當舖質當之理,況郭新政既係國泰世華銀行VIP客戶,如將該批珠寶置放銀行保險箱內,豈不比置於大展當舖更為安全,且更能兼顧郭新政對於珠寶隱密性與個人資料保護之需求?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可知郭新政因嚴嘉慧等人之追討鑽石而唯恐其在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基上各情,堪認郭新政於偵審中所稱其係因接獲黑道來電而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持向大展當舖典當6,647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圖卸罪責之飾詞,毫無足取。

⑸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另辯稱:郭新政乃合法質權人而有權利占有本案鑽石珠寶1批,自無義務接受蕓賞公司提出之代償要求,更遑論無償取回,則蕓賞公司既有求於郭新政,郭新政自無動機亦無必要勾串大展當舖偽造不實之借款單,更何況嚴嘉慧係於103年4月17日首次與林松茂聯繫,故郭新政在大展當舖典當該批珠寶時,既無從得知蕓賞公司等人之存在,自無必要製作虛偽之金錢流向云云。惟郭新政並未於103年3月2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及於同日及其後1、2日取得6,647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又郭新政在103年3月25日,經林松茂居間介紹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移轉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占有而供作其6,647萬元債務擔保,郭新政並取得沈家民書立之本案承諾書及本票,但在郭新政之債權獲得清償及取得沈家民所承諾將給與之利益前,竟經嚴嘉慧追討鑽石而得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珠寶1批並非沈家民所有,且沈家民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取回郭新政占有中之鑽石,但雙方對於數額未獲共識,且蕓賞公司已於同年月13日、17日至大安大安分局對沈家民、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本案鑽石珠寶1批等節,除有前述各項事證外,另有證人洪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向沈家民追討6.29克拉鑽戒時,沈家民跟伊說一個女生把他的東西押在那邊,他沒有辦法贖回,沈家民有給伊聽他跟那個女生的對話,伊聽到沈家民跟那女生說他要把東西贖回,那個女生說「你又沒錢,你就是沒有錢,我就是要把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3第127頁反面、129頁),嗣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補充:伊聽到的錄音是沈家民跟郭新政說這批珠寶不是他的,他要趕快把珠寶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3第145頁),並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且有書證即馬聖齋103年4月13日、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偵10389卷1第16至19頁),另觀之郭新政於同年5月19日對馬聖齋、嚴嘉慧、嚴嘉慧之母田金蓮、沈家民等人提起誣告等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189號、103年度偵字第16933號),嗣後又於同年12月5日對羅淑蕾提起恐嚇等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66號、103年度偵字第19353號),暨本案卷內郭新政於審判外及審判中對於嚴嘉慧等人追討鑽石過程之陳述;佐以被告郭新政前述自承「沈家民又說有人要看珠寶」,且沈家民於103年3月25日書立之本案承諾書明確記載「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核與前述沈家民於偵審中稱其向郭新政、林松茂表明希望該批珠寶在質押期間能讓其以分批贖回方式販售求現等語相符,然依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跟大展當舖約定兩個月後你一定會贖回,是整筆贖回還是可以分批贖回)當然是整筆。」(見本院卷3第18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果要看珠寶,『一定要比照』我的方式『先把錢拿出來』」,及前述潘仲達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不僅未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使權利人蕓賞公司、嚴嘉慧取回該批珠寶,反而「堅持」該批珠寶質當借款之本金、利息、倉棧費需「全數」獲償始能贖回,以呼應郭新政先前不斷對外以「一定要看到錢,珠寶才可以拿出來」之主張。基上各情,足徵郭新政係在嚴嘉慧等人向其追討鑽石之過程中,因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郭新政交出該批珠寶之推託藉詞,因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之兩人共同友人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使郭新政得以持潘仲達所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以示本案鑽石珠寶1批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而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堪採認。被告郭新政之辯護人以郭新政無動機亦無必要勾串大展當舖偽造不實之借款單云云置辯,顯與前述卷內事證有違,應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潘仲達係大展當舖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郭新政確有均明知郭新政並未於103年3月25日將本案鑽石珠寶1批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犯行。被告潘仲達、郭新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各節辯稱,均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仲達、郭新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嚴嘉慧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嚴嘉慧固坦承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向李新辱罵「王八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從美國回來,不知道王八蛋是不是罵人的意思,伊當時是因伊與母親是李新之支持者,伊遭沈家民詐騙後,李新是第1個伊尋求幫忙的人,但李新不僅未幫忙,還偕同郭新政到大安分局對伊提告,李新做的事情讓伊非常失望,伊一時情緒低落才說出王八蛋,伊不是無故罵李新等語。被告嚴嘉慧之辯護人辯護稱:嚴嘉慧於前揭時、地巧遇李新脫口所說「王八蛋」言詞,係嚴嘉慧一時情緒低落、思緒失慮並基於鬱積多時之忿悶脫口而出,參酌嚴嘉慧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慣用之語言綜合判斷,嚴嘉慧所言非屬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嚴嘉慧主觀上僅係為宣洩情緒,並無侮辱李新之主觀犯意,且李新於103年11月底競選臺北市大安文山區市議員,經開票結果高票當選,故事實上亦未減損李新客觀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公然侮辱,況議員之行為是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嚴嘉慧所言係就李新之女性密友郭新政無權占有嚴嘉慧鑽石、珠寶開高價贖金,嚴嘉慧請託李新幫忙,李新竟未幫忙聯絡郭新政協商贖金金額及相關贖回事宜,還陪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製作對嚴嘉慧提告之筆錄乙事,非針對李新個人,而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嚴嘉慧確因曾委請臺北市議員李新出面協調前述其向郭新政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事宜遭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對嚴嘉慧提起恐嚇等告訴等情,而對李新心生怨懟,適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公然對李新怒稱「王八蛋」等節,業據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他17卷》第47頁反面、同署104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1第12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蔡育盛律師受李新委任於警詢時之此部分指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正反面),故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蓋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感情名譽,亦即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因之,行為人倘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使他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即足當之,至他人之社會評價是否因此貶損,則非所問。且侮辱之內容,不論係抽象之謾罵,或係對他人之能力、德性、身分、地位、容貌、學歷、身體或婚姻狀況等,加以嘲笑或揶揄,均屬之。再者,本罪之規範作用,既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嚴嘉慧係女性、64年12月25日生,與夫婿馬聖齋共同經營蕓賞公司多年,並擔任珠寶設計師,此業據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陳述在案(見偵10389卷1第23頁、本院卷2第191頁反面);至告訴人李新則係男性、42年7月16日生,擔任臺北市議會第6選區第8、9、10、11屆議員,並曾當選第9屆臺北市議會副議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渠等除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外,「名譽」對於渠等經營各自社會群體生活亦應極具重要性。又被告嚴嘉慧係因發現其在102年12月初至103年3月間,遭沈家民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上億元鑽石、珠寶中之本案鑽石珠寶1批經郭新政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而經沈家民設定動產質權而取得占有,嚴嘉慧急欲取回該批珠寶,其認李新係其與母親長期支持之臺北市議員,又與郭新政熟稔,乃積極商請李新出面協調其向郭新政取回鑽石珠寶事宜,卻為李新所拒,且聽聞李新曾協同郭新政至大安分局對嚴嘉慧提起恐嚇等告訴,嗣嚴嘉慧、蕓賞公司雖於同年5月23日在透過立法委員羅淑蕾居間協調下支付7,147萬元而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但嚴嘉慧對李新怨懟甚深,縱事過半年有餘,仍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見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對李新怒稱「王八蛋」,已如前述;而「王八蛋」一詞含有意喻他人人格低劣意涵,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自屬侮辱污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新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又以被告嚴嘉慧智識程度應知「王八蛋」係罵人的話,其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公然以「王八蛋」謾罵告訴人李新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李新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情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王八蛋」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據上各節,綜合前述客觀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及渠等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堪認被告嚴嘉慧於上述時間,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李新「王八蛋」之言詞,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新之人格及名譽,對告訴人李新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所述「王八蛋」已涉及人身攻擊,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顯非言論自由之範疇,更非被告嚴嘉慧一時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民間慣用語,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被告嚴嘉慧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時,主觀上亦具有辱罵、貶抑告訴人李新之故意,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責,甚為灼然。被告嚴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從美國回來,不知道王八蛋是不是罵人的意思,並與其辯護人以嚴嘉慧僅係為宣洩情緒,對事不對人,無侮辱李新之意思,亦未貶損李新社會評價,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置辯,然依前揭說明及事證可知,被告嚴嘉慧顯係因其過往對李新之怨懟,而在憤怒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王八蛋」直接辱罵告訴人李新,故被告嚴嘉慧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嚴嘉慧於前揭時、地,確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李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嚴嘉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各節辯稱,均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嘉慧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沈家民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民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核屬不利於被告沈家民,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沈家民詐欺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沈家民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沈家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沈家民均係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詐欺告訴人李寒菁、嚴嘉慧、馬聖齋而取得財物,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沈家民在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嚴嘉慧、馬聖齋而取得蕓賞公司持有或嚴嘉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鑽石、珠寶,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雖均為告訴人洪淑鈴;惟被告沈家民係在不同時、地,各假借不同事由,分別詐得鑽戒、柏金包,是被告沈家民就此部分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接續犯之情形不相符。故被告沈家民所犯前述詐欺取財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家民正值青壯且身為珠寶業界頗富盛名之沈記玉飾小開,不思以正途賺錢花用,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憑藉他人認知其身分及家中財力,對外佯以其可代購、代銷高價鑽錶、鑽石、珠寶或欲購買高價名牌包等方式而分別向李寒菁、嚴嘉慧及馬聖齋、洪淑鈴各詐取如事實欄一所述財物,致使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曾主動積極賠償李寒菁、嚴嘉慧及蕓賞公司、洪淑鈴損失,暨衡諸被告沈家民之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欺取財之金額、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郭新政、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核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仲達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由被告郭新政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新政雖非大展當舖業者,惟其與大展當舖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參酌本件係因被告郭新政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本案鑽石珠寶1批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郭新政交出該批珠寶之推託藉詞,故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及被告郭新政所涉本案情節,認不宜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新政僅因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本案鑽石珠寶1批占有而受有損失,即洽商友人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而被告潘仲達身為大展當舖負責人,係從事質當業務之人,明知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當票等文書應內容詳實,不得有虛偽情事,竟應友人郭新政之要求即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當票,使被告郭新政得以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是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前揭所為,均誠值非難,且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均無悔意,暨衡諸被告郭新政、潘仲達各自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大展當舖借款單」乙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6行以下之記載內容,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郭新政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見本院卷1第123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被詐欺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查: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向嚴嘉慧等人提示潘仲達業務上不實「大展當舖借款單」前,蕓賞公司業經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與郭新政達成以7,147萬元代償沈家民對郭新政之債務,以取回郭新政所占有之本案鑽石珠寶1批,並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履行此代償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嚴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7頁反面),且有本案臺支3紙、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偵10389卷1第174、265至266頁,偵10389卷2第33至36頁,本院卷1第102頁),並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參以被告郭新政係因嚴嘉慧等人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本案鑽石珠寶1批,郭新政因唯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因而與被告潘仲達共同涉犯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郭新政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馬聖齋、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本案臺支3紙之行為亦與郭新政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欠缺因果關係,自與前述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郭新政前揭行使之「大展當舖借款單」縱有不實,亦無從遽對被告郭新政等人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此應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郭新政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故。據上,縱依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認被告郭新政等人被訴事實包含詐欺取財罪嫌,然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證明被告郭新政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對被告郭新政、潘仲達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此部分所述因與前揭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嚴嘉慧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核被告嚴嘉慧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嚴嘉慧係在社會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之人,遇事理應沉著,謹慎行事,卻因其前對李新之怨懟,於時隔數月後,竟在李新等候中國國民黨籍臺北市長參選人連勝文一起進行掃街拜票活動且眾多傳播媒體聚集時,公然以「王八蛋」辱罵李新,足使李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又未與告訴人李新達成和解,態度非佳,難認有悛悔之意,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嘉慧在上揭時、地,以「下流」、「不要臉」、「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辱罵李新,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嚴嘉慧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除援引前述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李新刑事告訴狀外,僅有被告嚴嘉慧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然被告嚴嘉慧於偵審中除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辱罵李新「王八蛋」,及向李新稱:「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外,始終否認有辱罵李新「下流」、「不要臉」之情(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第17頁反面、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47頁反面、同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83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1第125頁),且前述「你很清楚你的女人幹了什麼不要臉的事」之言論顯係針對李新之女性友人郭新政過去作為之指摘,難認是屬未指具體事實之謾罵,或有何致告訴人李新之人格評價受貶損之虞,而與公然侮辱罪嫌無涉,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足證明被告嚴嘉慧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嚴嘉慧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嚴嘉慧此部分被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即應對被告嚴嘉慧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被告嚴嘉慧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茂為貪圖沈家民承諾之鉅額利息及保管費,得知蕓賞公司有意代償沈家民質借款項,乃向蕓賞公司要求必須支付「郭新政6647萬元+531萬7,600元=7,178萬7,600元,林松茂631萬7,600元,合計7,810萬5,200元」,始能贖回代償沈家民質借之珠寶,為求順利取得上開款項,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蕓賞公司謊稱郭新政先前代償沈家民向典精品當舖質押珠寶,已轉向大展當舖質借6,647萬元等語,由潘仲達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而行使之。嗣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協調會,由馬聖齋、嚴嘉慧交付7,147萬元臺支3紙與郭新政轉交潘仲達,為求逼真潘仲達甚至要求支付倉棧費164萬元,藉以取信馬聖齋、嚴嘉慧,郭新政確實有向大展當鋪質借,最後由郭新政匯164萬元至潘仲達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林松茂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松茂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郭新政、潘仲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家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嚴嘉慧、馬聖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松茂親書字條及其在通訊軟體傳送之對話及其與郭新政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大展當舖借款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林松茂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間介紹沈家民認識郭新政,嗣由郭新政於同年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其亦曾因此取得沈家民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有介紹沈家民給郭新政認識,沈家民在103年3月間於六福飯店說希望透過伊介紹金主幫他這個忙,他願意分享他賣珠寶的利潤給伊,也願意分享利潤給金主,且要跟伊買黃金,但沈家民一毛錢都沒有給伊,也沒有跟伊買黃金,前揭本票3紙也都沒有兌現,郭新政到大展當舖的事及後續發展,伊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被告林松茂之辯護人辯護稱:林松茂對於郭新政出借款項代沈家民贖回本案鑽石珠寶一事,僅居於仲介角色,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自無立場追問郭新政該批珠寶之保管方式或寄放何處,故根本不知郭新政嗣後將該批珠寶轉質於大展當舖,公訴人未究明上情,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松茂與郭新政就本案鑽石珠寶轉質於大展當舖一事,有何客觀上謀議之犯意聯絡,即徒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林松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請為林松茂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係朋友關係,郭新政曾在林松茂居間介紹下,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本案鑽石珠寶1批,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家民,經沈家民書立及簽發本案承諾書及本票與郭新政;嗣郭新政於同年4月間,經嚴嘉慧追討鑽石後,始知其前所代償贖回之鑽石珠寶1批並非沈家民所有,沈家民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蕓賞公司雖有意支付金錢取回郭新政占有中之鑽石,但雙方對於數額未獲共識,且蕓賞公司已於同年月13日、17日至大安分局對沈家民、郭新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郭新政追討本案鑽石珠寶1批,郭新政因唯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該批珠寶占有而受有損失,乃與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大展當舖借款單」(即大展當舖當票),再由郭新政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中行使之事實,均詳如前述。又林松茂曾因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乙事而取得沈家民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其中2紙面額均為265萬8,800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係沈家民於103年3月25日在典精品當舖交付林松茂,嗣後沈家民再將面額為1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付林松茂等情,亦據被告林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至13頁),且有前述本票影本(偵10389卷2第7頁),及沈家民對林松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06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均獲敗訴之民事判決(偵10389卷3第68至72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告林松茂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並因此獲得沈家民承諾給予報酬之事實,然被告林松茂就郭新政與潘仲達前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是否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被告郭新政與潘仲達涉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源於郭新政在嚴嘉慧等人向其追討鑽石之過程中,因唯恐其對沈家民之債權獲償前喪失本案鑽石珠寶1批占有而受有損失,乃思及以將該批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嚴嘉慧等人要求郭新政交出該批珠寶之推託藉詞,故而洽商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侯宗翰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已詳如前述,且被告郭新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借與沈家民6,647萬元之資金來自伊玉山銀行帳戶,其中並無林松茂之出資,伊將代贖之珠寶轉當到大展當舖亦未告知林松茂,因為伊沒有進過當舖,且伊不想讓人知道珠寶在哪裡,至於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林松茂並不在場,就該日要去協調前,也沒有跟林松茂講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17頁正反面),被告潘仲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只認識郭新政,伊是在一個餐會場合與同學侯宗翰一起認識郭新政,伊不認識林松茂等語(見本院卷3第20頁反面),均核與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21頁反面至151頁)。參以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雖為朋友關係,然不僅被告郭新政未將其至大展當舖質當本案鑽石珠寶1批之事告知林松茂,林松茂亦未將其居間介紹郭新政代償沈家民在典精品當舖質借款項及借款與沈家民後,自沈家民處取得前揭本票3紙之事告知郭新政,此除郭新政前述證述外,亦據被告林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跟郭新政說過伊有收到沈家民交付的本票及和沈家民約定報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至13頁),且郭新政復曾在本案中第1次於103年5月6日為警詢問時陳稱:「這案子我是唯一花了6,000多萬現金的人,我是真正的受害者,我認為沈家民兩個月後不會來贖這批珠寶了,我應該是被騙了…我不瞭解為什麼臺灣現在都流行殺人喊被殺,我所知道林松茂已準備對他們提出告訴,否則,我甚至懷疑所有人都是詐騙集團,想騙我這6,000多萬」等語(見偵10389卷1第14至15頁反面),顯見郭新政並非全然信賴被告林松茂。另觀諸被告郭新政在前述大展當舖協調會取得馬聖齋、嚴嘉慧當場交付先前透過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郭新政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之合計同額之本案臺支3紙,該等數額均未包含沈家民前述承諾給付被告林松茂之報酬,且上開臺支3紙嗣後亦由郭新政轉交潘仲達委由在場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業務經理蔡東坡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亦詳如前述。再綜觀卷附沈家民、林松茂間、林松茂與嚴嘉慧間、郭新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0389卷1第74至90、248至252頁、偵10389卷2第4至6頁),既未見被告林松茂就郭新政與潘仲達前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且證人嚴嘉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找不到郭新政,林松茂也從此不接伊的電話,所以伊跟羅淑蕾陳情,請羅淑蕾協調等語(見本院卷3第7頁),益徵被告林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3年4月17日晚上)嚴嘉慧就說沈家民騙他,他有拿出沈家民簽名的憑據,就是說他把珠寶拿走,又拿GIA的證書給我看,問我說沈家民是怎麼跟我們借錢的,我就告訴他我們去大千贖了多少錢,條件是什麼,我後來算出來就line給嚴嘉慧,會算出來是因為嚴嘉慧拜託我跟郭新政協調,嚴嘉慧要把珠寶拿回去,要我把金額算出,我就把大千當舖多少錢,沈家民答應給我4%、答應給郭新政8%,全部算出來,我就line給嚴嘉慧,他才有辦法處理,算出來之後,嚴嘉慧嚴重扭曲說是我要求要這些錢,但這些並非事實」、「(問:你方才所說你算出的金額是否如偵10389卷1第239頁所示?)就是這個數字」、「(103年4月23日律師事務所協商後)我不接嚴嘉慧電話,不跟嚴嘉慧協商,是因為嚴嘉慧拜託我,但又去警察局告我,我當然不接嚴嘉慧電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10389卷1第252頁,從翻拍簡訊照片可知,你最後聯繫的時間是103年4月30日,之後你有無再跟嚴嘉慧聯絡什麼事情?)我記得後來嚴嘉慧要我幫忙又告我,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了,我只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3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均非虛妄之詞,尚屬可採。是以,公訴人本件所執證據謂被告林松茂係與郭新政、林松茂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屬無據,實難逕採。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6行以下之記載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縱可認被告郭新政等人被訴事實包含詐欺取財罪嫌,然因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證明被告郭新政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已詳如前述(詳論罪科刑理由中㈡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亦難謂足採。

伍、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茂與郭新政、潘仲達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難認有據,自無從遽信。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未足證明被告林松茂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即不能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林松茂犯行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松茂被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對被告林松茂此部分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訊問後,始於翌日將6,000萬元現金存入其玉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壹年│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伍年│
├──┼─────────┼──────┤
│ 3. │如事實欄一㈢中關於│有期徒刑貳年│
│    │詐取洪淑鈴所有之6.│            │
│    │29克拉鑽戒乙枚部分│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㈢中關於│有期徒刑壹年│
│    │詐取洪淑鈴所有之柏│貳月        │
│    │金包2只部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之物品                   │                          流向                            │
│    │          ├──┬──┬──┬──┬──┬──────┤                                                          │
│    │          │品名│形狀│克拉│顏色│淨度│GIA 雷射編號│                                                          │
├──┼─────┼──┼──┼──┼──┼──┼──────┼─────────────────────────────┤
│ 1.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2、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經沈家民於 │
│    │          │    │    │    │    │    │            │103年1月10日贖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2.02│ E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            │10日贖回後,沈家民於同年月23日再將左列鑽石與另1鑽石(約重 │
│    │          │    │    │    │    │    │            │3.01克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45 │
│    │          │    │    │    │    │    │            │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 │
│    │          │    │    │    │    │    │            │石與編號9所示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51萬5,000元(當票編 │
│    │          │    │    │    │    │    │            │號0000)。                                                │
├──┼─────┼──┼──┼──┼──┼──┼──────┼─────────────────────────────┤
│ 3.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3.52│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6日與另1鑽石(約重6.45克拉,不 │
│    │初某日    │    │    │    │    │    │            │在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000000),嗣於同年12月16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
│    │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6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103年3月14日 │
│    │          │    │    │    │    │    │            │贖回後,於同日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670萬元(當單編號0000)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 │鑽石│梨形│8.88│ D  │ 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10至1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將左列賺時委託案外人陳可婷售出得款1,400萬元。 │
├──┼─────┼──┼──┼──┼──┼──┼──────┼─────────────────────────────┤
│ 5.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5.55│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16日與編號1、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 │
│    │初某日    │    │    │    │    │    │            │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103年1月 │
│    │          │    │    │    │    │    │            │10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700萬元 │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00),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品當 │
│    │          │    │    │    │    │    │            │舖質當得款720萬元,同年3月14日贖回後,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840萬元(當票編號0000)。                                 │
├──┼─────┼──┼──┼──┼──┼──┼──────┼─────────────────────────────┤
│ 6. │102年12月 │鑽石│圓形│6.88│ D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2年12月23日與另K金鑽石戒指1件(鑽石約 │
│    │底某日    │    │    │    │    │    │            │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一 │
│    │          │    │    │    │    │    │            │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5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 │
│    │          │    │    │    │    │    │            │103年1月2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
│    │          │    │    │    │    │    │            │1,15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再持向│
│    │          │    │    │    │    │    │            │城市當舖質當得款1,330萬元(當票編號0000)。               │
├──┼─────┼──┼──┼──┼──┼──┼──────┼─────────────────────────────┤
│ 7. │102年12月 │鑽石│長方│6.45│ D  │IF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8所示藍寶石一併持向典精│
│    │底某日    │    │形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8. │102年12月 │寶石│枕形│67.8│斯里蘭卡無│無          │左列藍寶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8日與編號7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31日      │    │    │6   │燒藍寶石  │            │品當舖質當得款2,1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
│    │          │    │    │    │          │            │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 9. │103年1月初│鑽石│圓形│3.01│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50萬 │
│    │某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2月11日贖回後,同日續向典精 │
│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16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2月24日贖回後│
│    │          │    │    │    │    │    │            │,同年3月14日與編號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270萬 │
│    │          │    │    │    │    │    │            │元(當票編號0000)。                                      │
├──┼─────┼──┼──┼──┼──┼──┼──────┼─────────────────────────────┤
│10. │103年1月10│鑽石│梨形│5.01│ D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 │
│    │日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1至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1.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2、13所示鑽石 │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 │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2、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2. │同上      │鑽石│梨形│5.0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11、13所示鑽石 │
│    │          │    │    │    │    │    │            │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 │
│    │          │    │    │    │    │    │            │年1月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11、13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 │
│    │          │    │    │    │    │    │            │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
│    │          │    │    │    │    │    │            │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 │
│    │          │    │    │    │    │    │            │、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3. │同上      │鑽石│圓形│5.02│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1月10日與編號4、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 │
│    │          │    │    │    │    │    │            │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2,2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同年1月│
│    │          │    │    │    │    │    │            │27日贖回後,同日再與編號10至12所示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
│    │          │    │    │    │    │    │            │當得款1,67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
│    │          │    │    │    │    │    │            │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 │
│    │          │    │    │    │    │    │            │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
│14. │103年2月5 │成品│        鑽石手錶      │無          │左列鑽錶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回。                                                      │
├──┼─────┼──┼──┬──┬──┬──┼──────┼─────────────────────────────┤
│15. │同上      │鑽石│圓形│2.14│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6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000│
│    │          │    │    │    │    │    │            │000),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6所示│
│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            │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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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鑽石│圓形│2.06│ F  │VS1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1日與編號15所示鑽石暨另K金鑽石 │
│    │          │    │    │    │    │    │            │戒指1件(鑽石約重2.01克拉,GIA證書編號0000000000號,不在本│
│    │          │    │    │    │    │    │            │案起訴範圍)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40萬元(當票編號000│
│    │          │    │    │    │    │    │            │000),嗣於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與編號15所示│
│    │          │    │    │    │    │    │            │鑽石一併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14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同年3月28日贖回後售與案外人韓志鴻。之後,由蕓賞公司向韓志 │
│    │          │    │    │    │    │    │            │鴻取回。                                                  │
├──┼─────┼──┼──┴──┴──┴──┼──────┼─────────────────────────────┤
│17. │同上      │成品│    馬眼形鑽石線戒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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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2月11│鑽石│心型│1.01│ F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    │    │            │回。                                                      │
├──┼─────┼──┼──┴──┴──┴──┼──────┼─────────────────────────────┤
│19. │同上      │成品│    南洋珠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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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成品│    海水藍寶鑽石耳環  │無          │左列耳環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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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2月12│鑽石│圓形│5.11│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510萬 │
│    │日        │    │    │    │    │    │            │元(當票編號113932),嗣於同年3月25日由郭新政代為贖回。之 │
│    │          │    │    │    │    │    │            │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 │
│    │          │    │    │    │    │    │            │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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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2月中│鑽石│圓形│5.05│ D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3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旬某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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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      │鑽石│圓形│3.74│ E  │VVS1│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12日與編號22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850萬元(當票編號113923),嗣於同年3月25日由│
│    │          │    │    │    │    │    │            │郭新政代為贖回。之後,由蕓賞公司於同年5月23日與郭新政、沈 │
│    │          │    │    │    │    │    │            │家民簽訂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並代為清償後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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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2月26│鑽石│圓形│2.01│ D  │VS1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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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2月27│鑽石│圓形│3.06│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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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3月初│鑽石│圓形│1.12│ E  │VS2 │0000000000  │流向不明。                                                │
│    │某日      │    │    │    │    │    │            │                                                          │
├──┼─────┼──┼──┼──┼──┼──┼──────┼─────────────────────────────┤
│27. │103年3月6 │鑽石│心型│2.28│ E  │VVS2│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贈與案外人凌伊娃,嗣經嚴嘉慧取│
│    │日        │    │    │    │    │    │            │回。                                                      │
├──┼─────┼──┼──┴──┴──┴──┼──────┼─────────────────────────────┤
│28. │103年3月12│成品│  BUCCELLATI鑽石戒指  │無          │左列鑽戒經沈家民於不詳時、地售與案外人韓志鴻,嗣經蕓賞公司│
│    │日        │    │                      │            │向韓志鴻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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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3年3月14│鑽石│圓形│5.08│ E  │VS2 │0000000000  │左列鑽石經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30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
│    │日        │    │    │    │    │    │            │品當舖質當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14日贖│
│    │          │    │    │    │    │    │            │回後,同日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80萬元(當票 │
│    │          │    │    │    │    │    │            │編號000000),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 │
│    │          │    │    │    │    │    │            │款500萬元(當票編號0000)。                               │
├──┼─────┼──┼──┼──┼──┼──┼──────┼─────────────────────────────┤
│30. │同上      │鑽石│圓形│5.04│ E  │VS2 │0000000000  │沈家民於103年2月24日與編號29所示鑽石一併持向典精品當舖質當│
│    │          │    │    │    │    │    │            │得款90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嗣於同年3月14日贖回後,同日│
│    │          │    │    │    │    │    │            │再將左列鑽石續向典精品當舖質當得款450萬元(當票編號000000 │
│    │          │    │    │    │    │    │            │),同年3月19日贖回後,同日另持向城市當舖質當得款500萬元(│
│    │          │    │    │    │    │    │            │當票編號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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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