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許」,第2 行所載之「飲酒過量」,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約半瓶」,第4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 行所載之「20分許」,應予更正為「16分許」,第6 行所載之「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